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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长辉与孙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1322民初8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01
案件内容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2民初86号

当事人:

原告:聂长辉,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兵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3日,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新区西二路御花苑小区**楼。

负责人:牛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聂长辉诉被告孙兵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扶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长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被告人寿财险扶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产扶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310元,超出责任限额由被告孙兵辉赔偿原告31842.8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兵辉驾驶陕E958**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营山县西干道民政局外红绿灯交叉路口与原告聂长辉驾驶的川RQ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聂长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9849.81元。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兵辉为主要责任,原告聂长辉为次要责任。原告聂长辉治疗结束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被告孙兵辉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扶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孙兵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扶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兵辉的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8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兵辉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9849.81元,续治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交通费酌情500元(异地治疗),残疾赔偿金52410元(城镇居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8899.81元。被告人寿财产扶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聂长辉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84010元(已扣减预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兵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422.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聂长辉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84010元(已扣减预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孙兵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聂长辉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3142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聂长辉承担441元,被告孙兵辉承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小江

书记员:

书记员廖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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