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5591号
当事人:
原告:张效明,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新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石秀红,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效明与被告石秀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秀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效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共同经营债务欠款176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合伙经营“夜上海”并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按各50%的比例承担该KTV盈余及亏损,对外债务493500元,该欠款均以原告名义所欠,债权人均向原告主张了权利。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关于夜上海KTV的股权及债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石秀红退股,KTV由原告一人经营,KTV作价140000元,出去KTV价值款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53500元的50%,即1767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原告张效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夜上海KTV股权及债务协议书》一份、《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曾经合伙开办夜上海KTV,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7年10月29日,被告要求退股,故其应承担对外债务176750元。
二、《夜上海KTV对外欠账单》一份、证明条据三支、宏腾冷冻食品销售单三十三支、酒类流通随附单七支、民事调解书两份、定边县供电所分公司电费通知单一份、食品销售凭证十四支、收条一支、裕天红酒庄园销货单十张,销货清单四张,福强商行销售开单四张、定边县宏浩电器收款收据一支、夜上海视频KTV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对外欠账单据明细单中,所列欠账款项除音响60000元、老石侄子5000元、执行费2000元、青岛纯生啤酒7000元原告没有兑付,其余欠款原告均已兑付完毕。
被告石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即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予以确认;XX组XX对外欠账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放弃质证,故予以确认;其中对外清偿所欠债务条据均由原告持有,且与外欠账清单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对外承担部分债务,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合伙经营“夜上海KTV”,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按50%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同时约定委托原告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管理日常事务以及支付合伙债务。后二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截至2017年10月18日,双方将经营外欠账列举清单一份,经核算外欠账合计493500元,并署名捺印。2017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股权及债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50%股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人经营,同时将KTV作价140000元转让给原告,除去140000元转让费,共同经营期间剩余亏损由二人按各自50%承担,即每人应承担176750元,原告经营后,该店股权为原告一人所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夜上海KTV,原告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管理日常事务以及支付合伙债务,双方按照各自50%比例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后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关于夜上海KTV股权及债务协议书》一份,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对共同经营期间债务计算并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知,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原告作为合伙负责人,已对外支付部分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后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自此该店股权为原告一人所有,与被告无关。原告受让被告股权后,作为夜上海KTV实际经营人,应独自承担对外债务,而被告作为曾经合伙人,虽然已经退股,但其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在将股权转让的同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即向原告支付经营欠款17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效明偿还经营欠款176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石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闫学峰
审判员袁佩佩
人民陪审员魏有强
书记员:
书记员姚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