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3209号
当事人:
原告:梁华宁,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杨金凤,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华宁与被告杨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金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立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20年8月4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金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梁华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4.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借款人为“杨金凤”的《借条》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杨洋”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昵称为“杨洋”的微信是被告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华宁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款人杨金凤今借到梁华宁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5月4日至2020
年8月4日止,共三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此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诉称,其将借款35000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只归还了其14000元,尚欠21000元。其催被告还款时,被告向其承诺她拿《借条》原件去向亲戚借到钱后,再还款给其,其便将《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给其。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梁华宁主张被告杨金凤向其借到35000元,要求杨金凤向其归还尚欠借款21000元,但原告只能提供《借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条》复印件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目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华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庞庆梅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碧丽
书记员何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