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102号
当事人:
原告:赵长友,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田民德,男,195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长友与被告田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已经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田民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田民德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田民德在借条上捺印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友借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田民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房荣玲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