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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忠、袁振凤等与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0782民初2511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18
案件内容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2民初2511号

当事人:

原告:张新忠,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袁振凤,女,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原告张新忠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利,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明,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委会干部,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发印(又名郭法印),男,194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与被告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郭发印企业改制协议无效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新忠、袁振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新忠、袁振凤的再审申请。张新忠、袁振凤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17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6年4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忠、原告张新忠、袁振凤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王云霞、被告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傅天明、张献忠、被告郭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原系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办集体企业,1999年公开吸收西关村村民投资入股,原告两人作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5日投资30000元取得六股股份,其余还有几十名村民也投资入了股,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近年来原告才知道,被告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经过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会议和西关村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30日私自将辉县市汽车配件厂通过签订承接协议转让给了时任村支部书记和该厂厂长的被告郭法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汽车配件厂全体股东和西关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因两被告签订无效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关村委会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企业改制范围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改制,而非对乡镇企业的改制,该规定不适用乡镇企业改制;2、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以西关村委会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及村民大会的情况下进行改制从而主张改制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既非有限责任公司也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召开股东会议的基础,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集体企业改制没有相应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推进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等131家企业改制时,履行了完备、完整的手续,召开了相关会议等。综上,原告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是一种债的关系,原告不能实现其债权的主要原因是其与该厂存在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发印辩称,1、原告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是债务关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提供法律依据举证证实。

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2002年12月30日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签订的“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承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诉合同的存在和被告主体。

第二组:

1、张新忠、袁振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西关村村民。

2、股票6张。该股票背面注明:一、本股票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发行,每股5000元。二、本股票只在本厂内有效,不上市,不流通。三、本股票为记名制,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但不能抽股,转让者需到本厂财务科办理变更手续。四、本股票如有盈利,每年分红一次,于元月进行。五、本股票如有丢失,应及时到财务科挂失,如三个月内找不到原股票,可由财务科补发新股票,并注明原股票作废。证明原告系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

3、(2008)辉经初字经4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4行至第15行。印证第2份股票的证明力。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印证原告享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投资者权利。

第三组:

1、辉县市汽车配件厂2002年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2001年企业年检报告书、新恒会审验字(2002)14号审计报告。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是西关村集体企业,其中审计报告还证明企业改制协议确定的转让价不到该厂净资产评估价值的七分之一,说明未召开股东大会和村民大会,严重损害了股东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2、出庭证人证言8份。其中杨焕智、张玉芝、孙建利、杜世清、陈总线在原第一审已出庭。

本次庭审朱某、杜全义、杜某三人出庭。证明转让汽车配件厂产权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和村民大会。

3、书面证言。(1)李某1书面证言、李某2书面证言;(2)马某书面证言,(3)张景奎、张印山、崔玉亮、郭学义、马玉才、崔玉仁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4)孙建利、宋新梅、田井生、张玉芝、杜家新、郭文新、陈克亮、姚树林、杜士全、孙建忠、李艳琴、张景中、王明年、杨焕智、郭玉星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4)李黑英、杜世清、朱水平、王梅青、陈总线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相印证,证明2012年12月30日转让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产权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股东大会。

被告西关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至2003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集资员工领取集资利息表四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股票”实质为集资;当时所有所谓“持股人”实为集资人。该款已于2003年连本带息全部偿还给持有人。

2、姚建明、杨海莲、李中海、李新芳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1999年发行的所谓“股票”实为集资借款,2003年已连本带息偿还给持有人。

3、(2008)辉经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股权,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驳回,原告享有的不是股权。

4、辉县市珍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当年改制时,经人民政府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根据企业实际账目情况、会计规则等,将原告等“股票”列为应付款,因此实质是债权债务性质。

5、张新忠欠条一份。证明只所以未让张新忠领取集资款,是因为张新忠与企业互负债务,张新忠的本息低于所欠企业债务。

上述证据证明,张新忠的“股票”实为集资款,是债权凭证。其债权只所以未实现,是其与企业互负债务,其不仅不能领取本息,还应在扣除该本息后,继续偿还对企业欠款。

6、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套。

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中,未显示张新忠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

7、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内容:“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成立于1964年10月,是辉县市城关镇西关大队投资兴建的村办集体企业,该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西关村委会是该企业唯一的投资主体。据了解,在2002年12月以前,该企业没有实行过股份制,没有吸收过任何自然人、法人的投资入股。2002年12月该厂改制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企业改制前未按公司法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乡镇集体所有制普通企业;

8、西关村党总支、村委会会议纪要、西关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西关村民代表会议、西关村党员会议、西关村党总支、村委会联席会议、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职代会决议文件各一份。

9、西关村委会2002年12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

10、中共辉县市辉发(2001)13号文、辉县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辉乡企(2002)23号文。

11、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方案。

证明:企业改制时,在辉县市领导下按政策履行了政策规定的所有程序;企业改制时先后召开了村支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义、村党员会议、职代会等相关会议。

被告郭发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关村委会、被告郭发印对原告提供的改制承接协议、张新忠、袁振凤户口簿无异议。对“股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对(2008)辉经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7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引用判决论理而非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证明股东身份不成立。对第三组中的辉县市汽车配件厂2002年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2001年企业年检报告书、新恒会审验字(2002)14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企业改制有专门的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是2001年的,且注明仅用于工商年检。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朱某承认与被告郭发印有利害关系,应予排除;证人杜全义证实了选举村民代表的事实;证人杜某证实所谓的入股是集资。

被告郭发印对被告西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西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1不是集资利息表,表上方的“集资利息”字体颜色与下方字体不一致,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1999年入股还是集资;2、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应以股票背面为准;3、几份判决和裁定正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有股份;4、珍泉评估报告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相差2个月,但净资产相差4倍,说明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村民大会,股东村民利益没有得以体现;5、欠条证明原告系该厂业务员,是出差的开支,不是债务;6、工商档案不能否定原告投资的事实;7、城关镇政府的证明具有证言性质,且系传来证据,不具有法定形式要件;8、对会议纪要等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参加人签名,没有形成村民代表决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9、辉县市文件、乡镇企业局文件、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方案均不能证明改制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改制协议、户口簿、“股票”、判决书及裁定书、工商档案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列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多名证人作证的证言,证词均统一打印,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李某1是否为村民代表,故对其证言中证明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不予确认,证人马某证言中具有评论性的证言违反作证规则,不予确认,证人李某2证言内容较为客观,予以确认,但其证言中对交款的定性不是该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出庭的8位证人,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时未召开村民大会,对此两被告未予否认,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西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集资利息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中具有评论性质的内容,依法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对其中交款退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珍泉评估报告、张新忠欠条、工商档案材料、辉县市文件、乡镇企业局文件、改制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上列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两委会会议纪要、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等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具有传来性质,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系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夫妇原均系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职工。1999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因经营资金困难,以自行设计印制的“股票”形式向本单位员工吸收资金。1999年11月25日,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共交纳30000元现金取得六张股票,其中张新忠名下两张,袁振凤名下四张,每张标注5000元。原告张新忠、袁振凤持有的该股票名称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正面加盖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公章、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财务专用章,背面备注内容为:一、本股票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发行,每股5000元。二、本股票只在本厂内有效,不上市,不流通。三、本股票为记名制,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但不能抽股,转让者需到本厂财务科办理变更手续。四、本股票如有盈利,每年分红一次,于元月进行。五、本股票如有丢失,应及时到财务科挂失,如三个月内找不到原股票,可由财务科补发新股票,并注明原股票作废。之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分别在2000年、2001年、2002年以交纳资金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5%、18%、20%的利率标准为员工计发了利息。后因改制,又于2003年以交款数额为本金,按6%的利率,根据资金使用天数计息,连本带息退还给职工,但未退还原告张新忠、袁振凤。2002年底,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根据辉发(2001)1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和规范乡镇企业改制的意见》进行改制,2003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成为辉县市汽车配件责任有限公司。改制前该厂对资产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并于2002年12月23日报辉县市乡镇企业局批准同意改制方案。2002年12月30日,被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郭发印签订了改制承接协议。在改制评估报告中,原告张新忠、袁振凤所交的30000元资金被列入其它应付款明细表中。

2008年6月23日,原告张新忠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是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新忠的诉讼请求。张新忠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8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新忠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主张1999年其投资入股成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辉县市汽车配件厂2002年改制时未召开股东大会损害其利益、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请求宣告协议无效,而被告西关村委会、郭发印则主张1999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是向职工集资并非入股,其2002年改制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并无起诉主体资格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二、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利害关系是什么,是否成为该厂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三、两被告所签改制协议是否无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二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张新忠、袁振凤系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职工,其二人持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自行签发印制的股票,故原告张新忠、袁振凤认为其系该厂股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改制协议无效,在形式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至于其实际是否属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改制协议是否因此无效等,是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的诉权。故对被告方认为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与改制协议的利害关系。原告张新忠、袁振凤认为二人具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身份的核心证据是该厂签发的“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但本院认为,该“股票”仅使用了股票的名称或形式,不具有股票的实质。(一)原告张新忠、袁振凤起诉主张1999年11月25日其与其他村民投资系入股、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张新忠、袁振凤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产物,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也并无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应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和文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规定或约定处理。根据相关政策及文件精神,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一般存在三种形式,即:职工买断企业产权、企业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企业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形式。一般也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且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还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本案中,辉县市汽车配件厂1999年11月向包括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在内的职工吸收资金前,是被告西关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西关村委会是该厂资产所有权人,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如果1999年企业因职工向单位交纳资金是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则同样属于改制,涉及该厂资产所有权结构的变化等,须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向其签发股票吸收资金是在进行上述股份合作制形式改造,并履行了相应的改制程序和审批程序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资产所有权结构因其交款由西关村委会单独所有变更为其他形式的资产所有权结构,以及因此而引起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存在内部决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相关文件或规定,故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主张其1999年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投资系入股,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因此而改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证据支撑,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主张其交纳的30000元系辉县市汽车配件厂6股股份没有依据。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确实签发有“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但首先股票中并未注明该股票系持有者的股权凭证;其次,股份是企业在对资产进行评估基础上,以企业资产减去债务后进行量化,并等额折合的结果,一般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权。如上所述,原告张新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吸收资金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面额5000元的股票是该厂对企业资产量化等额折合后的结果,并确定为以每股5000元向职工内部转让或增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折合总股份是多少,其交纳的30000元占多少持股比例等,因此,原告称交纳30000元即拥有6股股份没有依据。该股票并非股权凭证,亦不代表原告持有6张该股票即拥有6股股份。(三)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年获得资金盈利系其按持股比例分配红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于职工交纳资金后,是将职工交纳的资金数额作为本金,于2001年、2002年、2003年按一定利率向职工分别发放上年度利息。2003年改制完成前,又以交款数额为本金,按一定的利率及所交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计息,连本带息退还给交款职工。此事实证明,原告张新忠、袁振凤获取厂内发放盈利是以其交纳的30000元资金数额为计息本金,按厂内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非根据盈利情况按其所享有的股份及持股比例计算发放。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也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得的利益是按其享有的股份份额及持股比例发放。故其所持股票并没有股份的意义,实际仅是其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交纳资金数额的凭证而非股权凭证。

综上,辉县市汽车配件厂1999年向包括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在内的职工吸收资金,并非是股份合作制改造行为。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并不因其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交纳了30000元即成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签发的“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仅具有证明持有人向该厂交纳资金数额多少的意义而不代表股权凭证。至于该股票中约定的不能抽股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另一个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本案中,辉县市汽车配件厂2002年进行改制,是在辉县市政府的统一组织指导下,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在改制前进行了相应的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职工代表大会等相关会议,履行了报批程序,改制方案也经当时的辉县市乡镇企业局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被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郭发印签订了改制承接协议,因此,该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认为改制协议未经村民大会讨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无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合同当然无效的规定,故原告据此认为改制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辉县市汽车配件厂1999年并未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2002年该厂改制时企业的资产所有人仍是被告西关村委会,原告张新忠、袁振凤并未因其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交纳30000元成为该厂的股东,原告张新忠、袁振凤以被告西关村委会与被告郭发印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改制协议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和未经西关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新忠、袁振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新忠、袁振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郭风安

审判员王世远

书记员:

书记员尚爱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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