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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蔡光波、周才干因与被上诉人曾丽娟、袁乐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3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3-19
案件内容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祥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光波,该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光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才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光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丽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乐秋,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因与被上诉人曾丽娟、袁乐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丽娟、袁乐秋与蔡光波、周才干于2011年8月10日、8月26日股东会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和《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8月29日,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龙浩公司。龙浩公司共同发起人为曾丽娟、袁乐秋与蔡光波、周才干,曾丽娟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占股52%,蔡光波为公司监事,占股19%,袁乐秋为公司经理,占股19%,周才干为公司股东,占股10%。2012年6月6日,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蔡光波提供的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任免书》、《营业执照》等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曾丽娟变更为蔡光波。2012年9月5日,曾丽娟、袁乐秋以蔡光波提供给工商部门备案材料不真实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2)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之后,曾丽娟、袁乐秋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龙浩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11月8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2.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共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恢复曾丽娟为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初始登记及龙浩公司章程的工商初始备案;3.本案诉讼费由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公司决议纠纷。在庭审质证中,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曾丽娟、袁乐秋的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针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行使的撤销权,而本案所涉诉讼请求是确认《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不予认定。本案中,根据龙浩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质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曾丽娟、袁乐秋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未予追认,也不予认可,其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并非正当的团体意思,因此,曾丽娟、袁乐秋主张2011年10月24日、11月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曾丽娟、袁乐秋主张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共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恢复曾丽娟为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初始登记及龙浩公司章程的工商初始备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浩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1月8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二、蔡光波、周才干、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采取必要措施,恢复曾丽娟为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初始登记以及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工商初始备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蔡光波、周才干、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曾丽娟、袁乐秋已预付,由蔡光波、周才干、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曾丽娟、袁乐秋)。

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以下简称龙浩公司等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丽娟、袁乐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丽娟、袁乐秋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均系曾丽娟、袁乐秋亲自签名确认,是真实的,不存在追认。一审判决以曾丽娟、袁乐秋“未予追认”为由,认定该两份证据不真实、无效,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是龙浩公司内部自治的宪法性文件,是股东间的合同,一经作出对全体股东有严格约束力。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得到了持有100%表决权的的股东同意,一审判决以未获得曾丽娟、袁乐秋追认即认定该两份证据形成未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是错误的。(三)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并非正当团体意思,那么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纠纷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用60天的法定期间。但一审作出公司决议无效的判决,未指明瑕疵内容,明显审理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客观真实,曾丽娟、袁乐秋除了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蔡光波担任企业职务、参与企业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上述规定并非针对律师个人,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为曾丽娟、袁乐秋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而起,争议的内容涉及的是公司意志,并非股东个人意志,那么被告应当为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不应当作为被告,而应当是第三人。一审判决将蔡光波、周才干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四、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蔡光波具有担任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一)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得到全体股东同意,程序合法,曾丽娟、袁乐秋并未否认签名真实性。(二)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1.第二条将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修改为一切事项由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方生效,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事项和比例为下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的事项和比例不窄于和低于下限规定即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2.第五条关于监事的设立,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两名监事,这亦不构成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理由。3.蔡光波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曾丽娟、袁乐秋一审援引的文件为司法部的规定,为律师行业内部管理规定,已失效,且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而蔡光波现已非执业律师。4.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曾丽娟等两人均在场,龙浩公司文件的签名都是曾丽娟等两人的授权,并非伪造。(三)即使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当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无效,可重新作出。

曾丽娟、袁乐秋(以下简称曾丽娟等两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一般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事项和比例此乃《公司法》的特别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公司章程作出与此不一致的规定,公司章程只能重复记载此类特别决议的表决程序,高于或者低于三分之二均非法无效。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一切决议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有效的规定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非法无效。若所有事项均需80%以上表决权通过,那么龙浩公司经营将面临瘫痪。(二)关于监事会的设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两名监事。但如果设立了监事会,则成员的人数一定要在三人以上,否则就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规定龙浩公司设立监事会,但成员仅有两名,无法做出唯一性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无效。(三)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采取任意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模式,即公司章程虽然可以决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但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确定。按照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龙浩公司成立董事会,不存在执行董事一职,曾丽娟为董事长,袁乐秋为总经理,龙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从该两人中产生。而蔡光波既非董事长也非经理,依法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波是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及司法部《对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批复》、《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担任企业职务,参与企业管理。所以蔡光波在龙浩公司任职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其没有资格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得担任企业职务。二、蔡光波通过欺骗、伪造的手段,将非法无效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工商登记备案,非法窃取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工商登记变更、备案行为同样非法无效。(一)《任免书》上曾丽娟等两人的签名系伪造,龙浩公司成立董事会,不存在执行董事,所以《任免书》中蔡光波担任执行董事的内容明显虚假。(二)蔡光波利用作废的《确认书》移花接木,该《确认书》仅用于股权转让,后因转让不成而作废。蔡光波利用作废的《确认书》欺骗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和备案。(三)蔡光波伪造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中法定代表人曾丽娟签名,将非法无效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化。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由蔡光波代曾丽娟等两人签名,不代表龙浩公司的其他文件中曾丽娟等两人的签名都授权于蔡光波。三、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系全体股东通过,现曾丽娟等两人要求确认无效,而另两位股东蔡光波、周才干不同意,方产生本案纠纷。因涉案工商登记变更、备案系以龙浩公司名义办理,而曾丽娟等两人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与龙浩公司直接相关,所以曾丽娟等两人将龙浩公司、蔡光波、周才干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曾丽娟等两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不代表是曾丽娟等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曾丽娟等两人系被蔡光波欺骗误导,才同意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即使曾丽娟等两人同意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是蔡光波伪造文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备案的行为并非曾丽娟等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无效。再退一步说,即使曾丽娟等两人认可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签名,蔡光波也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备案,曾丽娟等两人依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撤销已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和备案,恢复龙浩公司的初始登记。综上,蔡光波非法操纵龙浩公司,极大伤害曾丽娟等两人合法权益,也有损龙浩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曾丽娟等两人无新证据提交。蔡光波提交2014年12月21日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蔡光波已向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及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申请暂停执业,并获批准,现暂未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不是执业律师。

经质证,曾丽娟等两人认为,一、《证明书》系蔡光波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关于律师执业的处分权归属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而非律师事务所;三、暂停执业并不是剥夺执业资格;四、蔡光波被暂停执业的原因在于被投诉,恰好说明律师不能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

蔡光波发表质辩意见称,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并未作出具体处罚,停止执业也并非吊销执照。蔡光波本人现在暂停执业,已不是律师,也不是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暂停执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明书》加盖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印章,待证事实与本案关键问题直接相关,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书》载明蔡光波向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和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提出暂停执业申请,但仅有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书》,无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出具的任何材料,且暂停执业并不代表丧失执业律师身份。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明书》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曾丽娟、袁乐秋、蔡光波、周才干根据2011年8月2日的会议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设立龙浩公司,曾丽娟占股52%,蔡光波和袁乐秋均占股19%,周才干占股10%。2011年8月26日,《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形成,对《决议一》内容予以确认。第八条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必须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签名于会议记录;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1人组成,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经理一名,副经理若干;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1人组成,公司董事长、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第九条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同日,龙浩公司全体股东充分协商,形成《任职书》,龙浩公司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曾丽娟担任,曾丽娟为法定代表人;蔡光波担任龙浩公司仅设的一名监事;袁乐秋担任龙浩公司总经理。2011年10月24日,龙浩公司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二》),决定修改龙浩公司章程,内容共七条。其中,第二条将股东会议事方式修改为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一切决议,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有效;第三条将董事会构成及职务修改为董事会由3人组成,董事长由曾丽娟担任或者指定人员担任,副董事长由蔡光波担任或指定人员担任,董事由袁乐秋担任或者指定人员担任,蔡光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四条将经理的设置修改为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袁乐秋担任;第五条将监事会构成修改为公司设监事会,成员由2人组成,周才干及曾丽娟指定人员担任;第六条将法定代表人修改为副董事长蔡光波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七条其他内容涉及分红、融资、资产购置处置、总经理履职等。《决议二》还载明龙浩公司根据内容进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2011年11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对《决议二》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6月6日,龙浩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通过《任免书》,免去曾丽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蔡光波监事职务,同意蔡光波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周才干担任董事。同日,根据《决议二》和《修正案》,龙浩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备案《修正案》,提交《协议书》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协议书》经两名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现场核对,变更登记和备案于当日被核准。《决议一》、《章程》、《任职书》、《决议二》、《修正案》、《任免书》均有龙浩公司全体四名股东签名及龙浩公司印章,《协议书》原法定代表人和新法定代表人有曾丽娟和蔡光波签名,原股东和新股东处签名被划去,《变更登记申请书》有曾丽娟签名及龙浩公司印章。除对《任免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名不予认可,曾丽娟等两人确认其他涉案文件的签名。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曾丽娟等两人以蔡光波提供给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材料不真实、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和备案,恢复龙浩公司初始登记状态。一审法院作出(2012)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定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驳回曾丽娟等两人诉讼请求。2013年8月19日,曾丽娟等两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蔡光波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55-1号民事裁定,驳回蔡光波的异议。蔡光波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5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2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

又查明,蔡光波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号19200177120295,执业证号14401200410372683,执业时间2004年7月30日],2012年度注册情况为称职。

上述事实有业经质证的《决议一》、《章程》、《任职书》、《决议二》、《修正案》、《任免书》、《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网站下载资料,及(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55-1号民事裁定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丽娟等两人诉求为请求确认《决议二》、《修正案》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修正案》为对《决议二》内容的确认,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决议二》、《修正案》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修正案》的依据为《决议二》,《决议二》由龙浩公司股东会作出,代表龙浩公司意志,曾丽娟等两人请求确认《决议二》、《修正案》无效,龙浩公司当为被告。蔡光波与周才干虽仅为股东,但同时为《决议二》、《修正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与曾丽娟等两人请求所涉事项相互对立,其与龙浩公司一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龙浩公司等三上诉人主张蔡光波、周才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系第三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决议二》、《修正案》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方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股东会系龙浩公司权力机构,《决议二》、《修正案》经股东会讨论并得到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系龙浩公司真实意志,一经作出即对龙浩公司、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所有高管人员具拘束力。现本案双方就《决议二》、《修正案》效力发生争议。经审查发现,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其中第二条股东会议事方式、第三条董事会构成及职务、第五条监事组成、第六条法定代表人,对其他内容无争议。公司系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完全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公司自治依法应得到充分尊重。对经有效程序形成和确认的公司意志,司法审查应贯彻公司自治原则,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故对《决议二》、《修正案》中未发生争议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审查。曾丽娟等两人关于《决议二》、《修正案》整体无效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审查如下:首先,针对第二条股东会议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议事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强制性规定为法律允许的最低限度,低于此限为法律所禁,而高于此限则非法律所禁。《决议二》、《修正案》第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一切决议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有效,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为有效。曾丽娟等两人关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例不得更改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第三条董事会构成及职务与第六条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可以设立至少由3人组成的董事会,也可以仅设立一名执行董事。虽《章程》规定龙浩公司设立董事会,曾丽娟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董事会仅1人构成,且《任职书》载明曾丽娟任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可认定龙浩公司原并未设立董事会和董事长,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虽《任免书》载明蔡光波为执行董事,但《决议二》更改董事会由3人组成,曾丽娟任董事长、蔡光波任副董事长、袁乐秋任董事,曾丽娟等两人否认《任免书》,且同时设立执行董事和董事会与法律规定和《决议二》不符,副董事长亦不在法定可担任法定代表人范围内,故可认定龙浩公司现设立董事会并就3人职务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律师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蔡光波作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专职执业律师,应当通过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蔡光波2011年期间开始担任龙浩公司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参与龙浩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2年6月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其一系列行为违反《律师法》上述规定。据此,《决议二》、《修正案》关于蔡光波担任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龙浩公司应当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登记曾丽娟为法定代表人。因部分无效,章程亦应重新备案。最后,针对第五条监事的组成。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至少由3人组成的监事会,也可以仅设一至二名监事。虽《章程》、《决议二》、《修正案》均规定公司设立监事会,但《章程》规定由1人组成,《决议二》、《修正案》规定由2人组成,综合龙浩公司前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龙浩公司从未设立监事会。据此,《决议二》、《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周才干和由曾丽娟指定的人员担任监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曾丽娟等两人主张《决议二》、《修正案》关于监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欠缺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龙浩公司等三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2011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11月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关于上诉人蔡光波担任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无效,上诉人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登记被上诉人曾丽娟为上诉人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丽娟、袁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曾丽娟、袁乐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东龙浩仙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蔡光波、周才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徐忠贵

审判员符嘉华

代理审判员黄心宇

书记员:

书记员马永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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