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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陕01民终987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30
案件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8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111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陆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璐菲,女,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女,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五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姜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叶尔肯别克,男,哈萨克族,法务,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齐耀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齐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安华江公司向上海齐耀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其利息共计246.85万元(以本金170.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以本金227.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西安华江公司承担。

西安华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上海齐耀公司因迟延发货,向西安华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剩余违约金保留诉权);2.上海齐耀公司承担因所供设备质量问题,而致使西安华江公司支出的拆装、维修、改造所产生的费用278210元;3.判令上海齐耀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现西安华江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以上海齐耀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77.821万元为基数,按财产保全期间上海齐耀公司实际民间融资的年利率20%计算,计算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财产保全裁定书作出之日起至财产保全实际解除之日止),暂计算至西安华江公司反诉之日2019年9月12日的损失为8528.32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海齐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上海齐耀公司与西安华江公司签订《河南宇天公司LNG工程LG290/0.45原料气螺杆压缩机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上海齐耀公司)根据买方(西安华江公司)提供的“LG290/0.45原料气螺杆压缩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技术规格书和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向买方提供“LG290/0.45原料气螺杆压缩机组”2套,总价款1120万元;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20天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20%的财务收据,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预付款支付后三个月,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卖方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卖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买方,卖方在收到款后5天内将全部设备运到卖方收货现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30天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5%给卖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天内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在扣除维修等卖方应付费用(如有)并收到卖方提交的财务收据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卖方。合同并约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指该套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但如果因为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则质保期顺延。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卖方向买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方在发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必须在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负责包换或包修,并负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若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修理、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且卖方须支付买方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卖方延迟资料交付,按照全部货款每日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买方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0%违约金;逾期交货的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0.5%/天计算,并承担买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2016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LG290/0.45原料气螺杆压缩机组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套“吹扫装置”,总价款18万元;交货付款:本补充合同生效后,合同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80%作为发货款,卖方在收到款后5天内须将全部设备运到买方收货现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30天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5%给卖方;剩余5%为质保金,在合同保证期满30天内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在扣除维修等卖方应付费用(如有)并收到卖方提交的财务收据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卖方;质保期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西安华江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海齐耀公司支付224万元,2016年9月9日支付224万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462.4万元,上海齐耀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西安华江公司开具113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14日,上海齐耀公司将合同设备发出,2016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交货验收手续。验收记录记载存在问题:阀门缺手柄、B机因撞伤未接收,垫片不明(可通用)、丝口错口(安装时会重新拧)、机头顶丝数目与清单不符(可拆卸相互使用)、润滑油预制管道中主电机轴承进油管×2与电机侧进油总管为1根、两个PLC柜未验收;在装箱清单中,压缩机本体B处记载,因被货车撞坏,未进行验收,需厂家来人现场解决,其他记载与上述存在问题相同。2017年6月6日,上海齐耀公司对该上述设备进行了调试,显示设备空气试车,运转2小时后无异常。2018年8月4日,上海齐耀公司向西安华江公司邮寄“关于敦促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30天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5%给卖方”。截至发函日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超过付款期限,但你方仍未付清安装调试款。鉴于此,我方郑重通知你方:一、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实质性响应,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我方安装调试款,共计168万元。二、我方将暂停贵方技术服务、维保、备件等相关业务,直至尾款结清。三、逾期不付,我方将依法进行诉讼。该函件2018年8月7日送达西安华江公司。2019年1月14日,上海齐耀公司又向西安华江公司邮寄“关于敦促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截至发函日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已超过质保期限,但你方仍未付清合同尾款。鉴于此,我方郑重通知你方:一、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实质性响应,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我方合同尾款,共计2276元。二、我方将暂停你方技术服务、维保、备件等相关业务,直至尾款付清。三、逾期不付,我方将依法进行诉讼。该函件2019年1月17日送达西安华江公司。后因西安华江公司未付款,上海齐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酿成诉讼。诉讼中,上海齐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西安华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7万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进行担保,上海齐耀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裁定予以保全。庭审中,上海齐耀公司称其主张的合同款及利息共计246.85万元中,包含货款227.6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西安华江公司称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上海齐耀公司承担错误保全责任的反诉请求。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河南宇天公司LNG工程LG290/0.45原料气螺杆压缩机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开箱验收记录、项目调试验收服务报告、催款函及邮寄详单,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河南宇天公司LNG工程LG290/0.45原料气螺杆压缩机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总标的为113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齐耀公司发货前,西安华江公司应支付上海齐耀公司总合同标的80%的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应在5天内将货物运到买方现场,根据西安华江公司的付款记录,至2016年11月9日,西安华江公司共计向上海齐耀支付货款910.4万元,上海齐耀公司应在5天内即2016年11月14日前将货物运到西安华江公司收货现场,但上海齐耀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发货,2016年11月18日将货物运到西安华江公司收货现场进行验收,逾期4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齐耀公司逾期交货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0.5%支付违约金,故上海齐耀公司应支付西安华江公司迟延发货违约金22.76万元(1138万元×0.5%×4天)。上海齐耀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试运行,于6月10日结束,西安华江公司应在30天内向上海齐耀公司支付货款15%即170.7万元。扣除上海齐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22.76万元,西安华江公司应支付上海齐耀公司货款147.94万元。质保金部分,因上海齐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已投入运行,质保期应从设备运至西安华江公司时即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18个月,至2018年5月17日质保期满,西安华江公司应支付上海齐耀公司质保金56.9万元。西安华江公司未支付上海齐耀公司上述款项,构成违约,现上海齐耀公司主张西安华江公司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验收,根据验收记录单上记载虽然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瑕疵,但上海齐耀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记录证明,此后上海齐耀公司已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并试运行,西安华江公司虽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损失,但是西安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质量问题向上海齐耀公司告知并要求上海齐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西安华江公司该部分证据落款时间在2017年,而上海齐耀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西安华江公司寄送了两次催款函,催款函上均载明货物已安装调试,要求西安华江公司付款,西安华江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再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回应,与常理不符。故对西安华江公司主张上海齐耀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及因此提出的各项损失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4.8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货款147.94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其余56.9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上诉人上海齐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12民初1420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0.7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其余56.9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将合同货物的现场开箱验收日期认定为货物运抵日期。(1)本案合同货物从上海市发货,交货地点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全程不过1100公里,2016年11月14日发货,汽车运输当日便可抵达;(2)本案合同货物为工程用机械产品,此类货物的开箱验收需要买卖双方、工程承包方等各方同时在场进行,故现场开箱验收之日必然晚于货物运抵之日;(3)上海齐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现场开箱验收记录》中明确记载:合同货物发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合同货物接收人“西安华江”、“中化三建”、“中国三冶”的开箱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4)上海齐耀公司与西安华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4.3.3条约定“上海齐耀公司收到西安华江公司支付货款后5天内,将全部设备运抵收货现场”。本案西安华江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货款,上海齐耀公司在收到该款的5天内即2016年11月14日将货物运抵现场符合约定,并未违约。2.一审判定上海齐耀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在错误认定货物运抵现场日期的基础上,得出上海齐耀公司逾期交货4天这一错误事实,基于该错误事实,就按“合同金额的0.5%/天”,而丝毫不审查逾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就直接判决上诉人上海齐耀公司承担22.76万元的违约金。

西安华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上海齐耀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齐耀公司的上诉。首先,上海齐耀公司的没有证据证明所供货物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计算为4天逾期发货是正确的,上海齐耀公司确实逾期发货;其次,合同约定天数是双方认可的,最后形成金额没有形成过高的违约金。

西安华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12民初14208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西安华江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要求上海齐耀公司承担因其所供设备质量问题,而致使西安华江公司支出拆借、维修、改造所产生的费用278210元。2.将(2019)陕0112民初14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上海齐耀螺杆有限公司货款204.84万元。”3.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全部由上海齐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齐耀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也已经承认了该事实,故因其质量问题产生的额外拆装、维修、改造的费用依据合同理应由上海齐耀公司承担。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海齐耀公司未履行合同技术要求或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全部由上海齐耀公司承担;因上海齐耀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西安华江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上海齐耀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齐耀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上海齐耀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回函中更是明确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因此西安华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不存在逾期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海齐耀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对货物验收后,虽然货物存在问题,但向西安华江公司寄送催收函,但西安华江公司并没有回应,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齐耀公司是否延迟交货;2.双方延迟交货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3.上海齐耀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齐耀公司是否延迟交货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上海齐耀公司未在西安华江公司支付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日期将货物运达西安华江公司处,其行为构成迟延交付货物。关于双方延迟交货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据此标准计算出违约金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西安华江公司称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海齐耀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西安华江公司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齐耀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30元,由上海齐耀螺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548元,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罗怡

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郭如成

书记员王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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