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许×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晋1181民初2582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24
案件内容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1民初258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

负责人: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许×,孝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与被告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7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490.25元、利息4011.23元、违约滞纳金5726.83元,以上共计39228.31元;以及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充分了解信用卡申领的相关信息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载明的全部事项并签署《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申请表》后,被告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其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该卡人民币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开卡使用。但自2020年11月开始,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甚至自2020年11月开始被告再未进行还款。截止2021年7月17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39228.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收入情况。证据三:长城环球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许×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本人签字确认,申请表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是作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依据。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被告自开卡使用后的刷卡记录和欠款明细。证据五:催收记录,证明自被告开始逾期,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

被告许×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并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卡面简称:都市缤纷爵士蓝)一份,在该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字栏自行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签名:许×”。同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2年版)》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规定:1.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付款项由乙方(原告)计入甲方(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证明材料等,将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2013年7月11日,被告开卡使用。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欠款。

截止2021年7月17日,被告许×共透支本金29490.25元,欠付利息4011.23元、违约滞纳金5726.83元。以上款项共计39228.31元。

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规定实施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未与被告通过协议方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提交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许×明确知悉并全面理解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原告同意并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人许×应按照信用卡申领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许×,被告许×于2013年7月11日开卡使用,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理应依约如期如数还款。因其未能依约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490.25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4011.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申领信用卡申领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逾期还款利息均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方式支付,故对原告此诉请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7月17日的违约滞纳金5726.83元,及2021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根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规定实施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未与被告通过协议方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主张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490.25元;

二、被告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截止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共计4011.23元;

三、被告许×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列一至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负担71.5元,被告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志强

书记员:

书记员梁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