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1464号
当事人:
原告张俊林,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被告黄红生,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林诉被告黄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林,被告黄红生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月息2%,按月付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0日则未再付。2014年9月19日,还本金5万元整。之后,经多次催收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红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希望原告延缓还款时间。
被告黄红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红生向原告张俊林借款计币47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黄红生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红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红生向原告张俊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红生返还原告张俊林借款本金计币42万元整及利息(本金47万元之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本金42万元之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00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审判员肖晓荣
书记员:
书记员康玲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