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3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树晃,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13号大院3号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108271234。2012年6月27日因本案涉嫌犯受贿罪被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涉嫌犯受贿罪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晃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树晃及辩护人潘驰云、吴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树晃在任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收受高州市投资服务中心副主任刘某送的20万元人民币,帮助刘某了解朱某被伤害一案的案情,并要求茂南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队长杨某甲不要将刘某、凌某国牵进该案中。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树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树晃辩解,是直接从梁某手上收取20万元,事后给回梁某28000元,给杨某甲50000元,请有关人员打探案情吃喝、送礼用去约5万元,自己实得约8万元。在纪委调查,检察院介入之前已经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并退清赃款122000元,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揭发了杨某甲的问题,应以自首和立功论。只是向杨某甲了解案情,没有指示杨某甲做过任何实质性的事情,职务上没有分管和领导杨某甲的工作,指挥不了杨某甲,属刑法第388条的受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判处。
辩护人潘驰云、吴家海认为,1、被告人梁树晃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已经交代出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且退清全部赃款,检察院立案后根据梁树晃的供述才找刘某、梁某等证人核实,梁树晃的行为属自首。2、被告人梁树晃收到20万元后,给杨某甲5万元,给回梁某28000元,部分用于打探案情,应以其实际占有的金额为受贿数额。3、被告人梁树晃主管技术鉴定工作,打探案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从杨某甲身上获得刘某、凌某国非故意伤害案的主谋后才收受梁某的钱,不属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梁树晃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淦飞、凌远国等人合伙成立高州市金瑞房地产公司开发房产,与朱某产生纠纷。李光杰欲向高州市金瑞房地产公司承包工程,得知朱某在互联网告状致使无法开工,李某乙便纠集陆某、陈某乙密谋教训朱某。2011年7月16日晚,李某乙、陆某、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亚龙伏击伤害朱某,持刀将朱某砍致轻伤。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侦破该案,同年7月21日抓获李某乙等人。刘某怕李某乙在被抓获后将其与凌某国牵进案中,便于同年8月的一天找到梁某,要求梁某帮忙疏通关系,关照李某乙,不要将刘某、凌某国牵进案中。
梁武找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任副大队长,主管司法鉴定工作的被告人梁树晃帮忙了解案情,被告人梁树晃答应,并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队长杨某甲打探案情,要求杨某甲关照李某乙,不要将刘某、凌某国牵进案中。刘某二次将人民币共20万元交给梁某,被告人梁树晃在向杨健了解获悉凌远国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带走调查出来后,梁某将刘某交来的20万元转交给被告人梁树晃。被告人梁树晃收到20万元后,给杨某甲5万元,给回梁某28000元,余下的12.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梁树晃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于2012年6月24日退清赃款1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树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树晃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梁树晃案件的函》、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现金缴款单、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立案决定书、李某乙、黄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卷材料及一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梁某、杨某甲、冯某证言、被告人梁树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利用对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队长杨某甲形成影响的职权,通过杨某甲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刘某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构成受贿罪,应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树晃的受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此节被告人梁树晃的辩解及辩护人潘驰云、吴家海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树晃收到关系人梁某转交请托人刘某的20万元,为刘某打探案情,谋取不正当利益,梁某给钱某树晃时没有表示转交部分给杨某甲,梁树晃收受贿赂20万元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梁树晃在打探案情所花费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就算花费了部分金钱,及支付给杨某甲5万元,给回梁某28000元,是梁树晃收受贿赂后的赃款使用问题,其实际所得与收受贿赂数总额无关,不影响受贿数额20万元的认定。被告人梁树晃辩解及辩护人潘驰云、吴家海认为应以事后实际所得12.2万元作为被告人梁树晃的受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树晃收受贿赂实际所得比收受贿赂的数额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树晃在接受办案机关茂名市纪委调查谈话、讯问后才交代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坦白交代,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梁树晃辩解及辩护人潘驰云、吴家海认为梁树晃的行为属自首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树晃在接受侦查机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供述收到刘某贿赂20万元后从中给杨某乙5万元。后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甲讯问,杨某甲作了供认。被告人梁树晃供认出与案件有关联的同案人杨某甲,是供述受贿后财物的使用和去向,属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其中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属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被告人梁树晃辩解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树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清实际所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梁树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会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树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梁树晃受贿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国权
审判员许车
审判员蔡颜
书记员:
书记员李祥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