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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2)丰刑初字第136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18
案件内容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丰刑初字第13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系被害人李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个体经营户。系被害人李某乙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长福。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树春,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

法定代表人冯富然,系该搅拌站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张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景东。

诉讼代理人丁仕强。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长福、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代理人张小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景东、丁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晓军汽车玻璃门市部前掉头时,因观察不周,将李某乙碾轧致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要求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抢救费78元,丧葬费18083元,收尸、停尸、料理、配合验尸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1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127702.3元,被抚养人(李春英)生活费185748.8元,总计756457.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王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南关第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乙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小学出具的证明、李某乙学生学籍档案、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已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李某乙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冀B×××××号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丽铺村晓军汽车玻璃门市部前掉头时,因观察不周,将李某乙碾轧致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2003年11月8日出生)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78元。被害人李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的儿子,于2010年9月至发生肇事时,在唐山市丰润区迎宾路小学上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5月4日与孙秀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地为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26号北楼4号,租期为2008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自2008年5月4日开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被害人李某乙租住在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26号北楼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在此经营丰捷汽车玻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9.4元(24448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4800元,合计391810.4元。

被告人姜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雇佣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所有的冀B×××××号货车,于2011年2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

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六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市国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证、酒精检测报告记录在卷。

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2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1)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108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

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6、赔偿协议。

7、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票据装订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200元过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7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负全部责任的被告人姜某承担,即281732.4元(391810.4元-1100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被告人姜某所驾驶的冀B×××××号货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经济损失281732.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91810.4元。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经济损失共计3918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树国

代理审判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王长满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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