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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俊忠与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津0105民初4956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4956号

当事人:

原告:吕俊忠,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52号增2号。

投资人:吴智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女,该市场管理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吕俊忠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租金15400元及押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小红星路综合市场半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7400元。交完租金后,市场只营业两个多月就过春节,春节后因疫情等原因一直到合同到期都未再开门。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回租金和押金,但一直协商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方退还我三个月零20天的租金及押金。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小红星综合市场是天津福津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建昌道街合作改造建设的市场,被告与福津公司之间对小红星综合市场是委托管理关系,摊位租赁合同是被告代理福津公司代签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福津公司承担。被告只是代为管理小红星市场的日常运营事务。我们收取的租金都给了福津新科技公司,我们只收取一些维护费用。我们就是一个代管单位,也没有钱。我们市场从2020年12月8日开始重新营业,我们也邀请商户回来经营,有回来的有没回来的,也欢迎原告回来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干货的商户,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河北区小红星路市场中的摊位用于经营。2019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注:该市场实际悬挂招牌为“小红星路市场”)售货间(摊位)35号作为经营干货使用,租赁期为6个月(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租赁管理费(租金)6个月15000元,半年卫生费400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及卫生费共计15400元。该合同中未约定押金,原告最初租赁摊位时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押金(保证金)2000元,此后续租押金一直沿用,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小红星路市场于2020年1月29日下午关闭,之后再未营业。另外,2020年1月3日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河北分局发出《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函》,向其询问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的违法建筑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河北分局回函称查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涉诉摊位,鉴于原告租赁的摊位位于小红星综合市场内,该市场至今无规划审批手续,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租赁合同无效,一般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实际使用摊位期间的租金和卫生费,本院照准。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9日(计2.5个月)实际使用摊位,该期间的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每月2500元)为6250元、卫生费为167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8750元、卫生费233元、押金2000元,共计10983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天津福津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应由福津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诉争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收取原告租金的也是被告,故被告不得以其与福津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对抗租户退还租金、押金的请求,被告与福津公司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返还原告吕俊忠租金6250元、卫生费233元、押金2000元,共计10983元;

二、驳回原告吕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吕俊忠负担34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综合市场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婉

书记员:

书记员史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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