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民申字第85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云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良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森景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土森。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云龙、蓝良英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森景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森景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云龙、蓝良英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未能按期交房的原因在于森景房开公司;2.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交房再对面积补差金额进行结算,原判认为应当同时履行,既属认定事实错误,也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认定森景房开公司应当承担交付有关权属证书的义务,但又未支持申请人该部分诉请,属遗漏诉讼请求;4.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面积补差金额提出诉请,原判对此予以审理,属超诉讼请求判决;5.补充协议并不涉及阁楼面积补差金额结算问题,故本案阁楼面积补差金额应当适用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毛云龙、蓝良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毛云龙、蓝良英以森景房开公司逾期交房且逾期交付权属证书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森景房开公司则以申请人未及时支付面积补差金额导致无法交房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交房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虽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①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八又以手写形式对前述约定注明了补充协议为:“阁楼面积按房产测绘公司测定的实际面积为准。”故原判据此认定阁楼面积补差金额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并进而认定申请人尚应支付面积补差金额,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无需再行支付面积补差金额的主张,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难以成立。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自接受交付之日起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并结清面积补差金额、专项物业维修基金、办证所需税费等,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以交付。”根据上述约定,在买受人未结清面积补差金额之情形下,森景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故原判据此认定交付房屋和支付面积补差金额应同时履行,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应当先交房后支付补差金额的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难以成立。现有证据表明,森景房开公司已于2011年3月30日电话通知申请人交房,然申请人并未依约结清相应的面积补差金额,故森景房开公司所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申请人在未结清面积补差金额前无权要求森景房开公司交房。原判据此以交房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申请人要求交房之诉请,并无不当。本案中,森景房开公司以申请人应同时支付面积补差金额为由提出抗辩,而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面积补差金额又成为抗辩能否成立之前提,故原审对有关面积补差金额予以审理,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更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之情形。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有关权属证书的交付问题,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森景房开公司已经持有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森景房开公司亦自认尚未办妥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即无法判令森景房开公司交付权属证书,故二审认定森景房开公司迟延办证已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之情形。
综上,毛云龙、蓝良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毛云龙、蓝良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谭飞华
书记员:
书记员姚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