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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思言与杨马超、赵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1622民初358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27
案件内容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2民初3588号

当事人:

原告:卢思言,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马超,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赵影,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鸿业又一城**楼11铺-14铺。

主要负责人:邵光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思言与被告杨马超、赵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思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杨马超、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卢思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844.6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杨马超驾驶车牌号为皖S×××××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路段时,与原告卢思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卢思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思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另查明,牌号为皖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赵影,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现作如下答辩:1、答辩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事故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皖S×××××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就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付。3、被答辩人提交的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548号鉴定意见书,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之伤残级别、三期时长、后续治疗费之结论明显偏高,其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答辩人现书面申请重新鉴定。4、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佐证,因此无法核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同时,鉴于被答辩人农村户籍这一事实,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对于原告诉请之医疗费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核对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原件数额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但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酌定1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要求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财产损失无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杨马超:我该出的钱我出,但是不能过高,当时交警说我买保险了,该我负担的我会负担,我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

赵影没有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0时许,杨马超驾驶车牌号为皖S×××××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路段时,与卢思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卢思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思言无责任。皖S×××××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赵影,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卢思言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9月13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卢思言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产生为准。

卢思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212.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误工费99元/天×270天=26730元、护理费133元/天×180天=23940元、伤残赔偿金12758元/年×20年×0.2=5103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70934.6元。

上述事实由杨马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卢思言的住院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杨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思言各项损失合计170934.6元。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对卢思言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卢思言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思言170934.6元;

二、驳回原告卢思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杨马超负担600元,由原告卢思言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薛少华

书记员:

书记员叶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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