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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许常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203民初94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8
案件内容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3民初948号

当事人:

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中央商业广场32/2120(**2106)。

负责人:刘治兵,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书写诉讼文书、代为签收诉讼文书、代为递交证据材料、代为参加庭审活动。

被告:许常足,汉族,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凯特公司)与被告许常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丽、被告许常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6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8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赔偿未缴失业金134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凯特公司与被告许常足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于2018年4月1日开始补休年休假,因超过法定休假时间未到公司报到上班,原告已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5日前到原告公司报到上班。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时,亦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且原告明确通知被告报到上班,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依法为被告进行了年休假的补休,故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山西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事实;

2、光盘,拟证明原告已经将通知书(通知上班时间为2018年5月5日)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3、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将通知书(通知上班时间为2018年5月5日)邮寄给被告的事实。

4、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和现工作名片,拟证明被告已经在新的单位就职的事实。

被告许常足辩称,1、因原告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告于2018年3月已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之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2、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常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52.7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光盘、快递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通知中“徐常足”是否与本案被告许常足是否为同一人有异议,补休年休假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不存在补休年假这种说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确定具体金额。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通知书复印件、光盘、快递单复印件,因被告已于2018年3月1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常足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原告发放工资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为:2017年2月份工资4132元(2017年2月19日发放);3月份工资5132元(2017年3月18日发放);4月份工资5000元(2017年4月17日发放);5月份工资4000元(2017年5月20日发放);6月份工资3000元(2017年6月21日发放);7月份工资3000元(2017年7月21日发放);8月份工资4000元(2017年9月1日发放);9月份工资4000元(2017年9月23日发放);10月份工资4069元(2017年10月30日发放3000元、2017年11月14日发放1069元);11月份工资4100元(2017年12月1日发放);12月份工资4100元(2017年12月26日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4100元(2018年2月2日发放)。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52.75元/月。另被告主张有一部分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现金发放的事实和具体的工资数额。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被告许常足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许常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原告山西凯特公司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6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987.6元;3、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3600元。2018年4月20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子(2018)45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6元;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80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343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6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8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赔偿未缴失业金1343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5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全部了结,但原告拒不同意赔偿,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又查明,被告从2013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向原告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时止,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3个月。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6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对上述天数(16天)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许常足属于农业户口,已于2018年5月份重新就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具体金额是多少?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明确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解除理由是原告未依法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诉称并未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仲裁过程已经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提出了相关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3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52.75元/月。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为18237.37元(4052.75元/月×4.5个月)。

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具体金额是多少?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6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对上述天数(16天)予以确认。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同时应扣除单位已支付职工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52.75元/月,即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额依法计算的金额为5962.66元(4052.75元/月÷21.75天×16天×(300%-100%)]。

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被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其已于2018年5月份重新就业。故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但被告自认已于5月份重新就业。故原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3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许常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237.37元;

二、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许常足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人民币5962.66元;

三、原告山西凯特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无需向被告许常足赔偿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13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73********。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审判员谭优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飞

书记员王偌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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