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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付华与马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湘0725民初11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30
案件内容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25民初115号

当事人:

原告:马付华,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马华明,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付华与被告马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拟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马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华明支付货款92320元;2.诉讼费由马华明负担。事实与理由:马华明在经营桃源县梦里水乡农家乐山庄期间,欠付马付华货款共计92320元。马华明及其妻子罗爱春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5月3日向马付华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0000元、12320元欠条各一份。后此款一直未予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桃源县梦里水乡农家乐山庄系个体工商户,马付华的欠款系桃源县梦里水乡农家乐山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桃源县梦里水乡农家乐山庄而非马华明。故马华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付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维新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曼

书记员张凯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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