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1执1974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胡伟星,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执行人:吴继芳,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被执行人:陈刚,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伟星与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1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伟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胡伟星借款4820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53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吴继芳、陈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和保险等财产,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名下银行账户部分有少量余额,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刚名下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贵驷街道民联村后林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刚作出司法拘留15天、对吴继芳、陈刚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伟星。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吴继芳、陈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浙0211执19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孙圣烔
书记员:
代书记员钟瑜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