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06号
当事人:
原告:马洪文,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名胜,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洪文与被告李名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名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3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21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5月至7月14日的工资,共计1330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
被告李名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至7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共计原告劳务费13300.00元。2021年8月22日被告李名胜给原告出具13300.00元欠条一份,未约定给付时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对劳务费的确认,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3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名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文劳务费1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原告已预缴,应予退还。由被告李名胜负担案件受理费6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赫然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欣欣
书记员杨秋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