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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与武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琅民一初字第0020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0-27
案件内容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琅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当事人:

原告:滁州市种子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宝松,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莲,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与被告武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斌、被告武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种子管理站诉称:武莲承租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位于滁州市天长路127-131号中的壹间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给予武莲一年半的过渡期,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委托相关部门对诉争的房屋公开招租,他人竞拍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现要求:一、武莲立即将其承租的位于滁州市天长路127-131号中的自东向西第6间,面积50.79㎡壹间门面房交还给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二、武莲支付超期占用租赁房屋的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让出房屋之日止,每日租金为1060.27元);三、武莲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武莲辩称: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在招标书中给予老主顾抛货的时间,且未规定具体时间,现滁州市种子管理站要求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060.27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不合理;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应给予抛货时间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后按照每月28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武莲没有违约,不应承担30000元违约金。

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房地产权证及滁州市农业委员会滁农办(2007)28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原属于滁州市种子公司所有,后划归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管理和使用;

证据三、2011年4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与武莲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四、估价报告、中标竞价成交价格单、招标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对出租的房屋进行评估和对外招租,诉争的房屋承租权已被他人竞拍中标,招租的新租赁价格在招租结果中进行了公示;

证据五、通知函、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在起诉前已经向武莲发出了通知,要求武莲按期让房。

上述五组证据,经武莲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滁州市种子管理站按照政府文件的要求对外招标,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武莲并没有违约。对证据四、证据五不认可。

武莲为支付其答辩理由,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武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武莲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3年9月份政府对外招标的网上公示打印件一份。证明招标公告明示招标后要预留给老承租户抛货时间,时间不计入承租期间。

上述两组证据,经滁州市种子管理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根据政策文件的规定给予过渡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招标文件的搬迁时间也就是政策中所讲的过渡期。

本院认为: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举证的五组证据及武莲举证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滁州市天长东路125号建筑面积为1017.04㎡的综合楼的所有权属于滁州市种子公司,2007年,上述财产划入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管理和使用。

2011年4月1日,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将滁州市天长路127-131自东向西第六间门面房出租给武莲使用,双方签订了《商铺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租赁期限约定:本合同壹年(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有效,到期自动终止废除。承租方于2012年3月31日按本合同有关条款,无条件地向出租方交回承租房;第四款特别提醒:由于租赁政策的变化,本届租赁期满,将严格按照“滁政办(2010)78号”文件执行。第四条保证金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甲方将优先从保证金中支出:凡发生拖欠水电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超过15日时;合同终止后承租方没有自觉及时交出租赁房,给出租方造成损失及清场发生的费用时……下列情况发生后,保证金不再退还给乙方:乙方拖欠相关费用超出规定时间未能及时交齐时;合同终止不能按时交出租赁房的;其他方面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第九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违约包括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除追究违约责任外,所剩租金、所有的押金及保证金不再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将房屋交付给武莲经营使用。2012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租赁合同,滁州市种子管理站按照“滁政办(2010)7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武莲18个月的过渡期至2013年9月30日。过渡期内,武莲支付了全部租金。2013年8月1日,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委托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租赁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每月280元/㎡。2013年10月9日,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委托相关部门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将诉争的房屋面向市场公开招租,武莲参加了竞拍,但没有取得房屋的租赁权。他人取得该房屋租赁权,竞拍的租赁成交价格为387000元/年,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0.79㎡。2013年10月20日,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书面通知武莲,要求其于2013年10月31日前腾空承租的房屋,2013年11月4日,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武莲,要求其于接函后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让出,但武莲一直没有让出房屋,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亦没有支付房屋使用费。

另查明: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在招租公告中载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要预留给原承租户搬迁时间(此搬迁时间不算入租赁时间内,如原承租房中标,则不享受搬迁时间优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武莲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武莲是否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让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060.27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关于武莲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与武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订合同,但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给予武莲过渡期期间,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2013年10月9日,他人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以387000元/年的价格取得诉争房屋的租赁权,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在竞拍成功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武莲发函通知其于接到通知后5日内让出房屋,武莲理应积极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滁州市种子管理站,武莲接到通知后没有让房,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在招租公告中载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要预留给原承租户搬迁时间(此搬迁时间不算入租赁时间内),此“租赁期”系新承租户的租赁期,而非老承租户的租赁期,故本院对武莲提出的政府文件和招标公告规定抛货时间不计入租赁期辩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武莲是否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让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060.27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滁州市种子管理站于2013年11月4日向武莲发函通知其于接到通知后5日内让出房屋,武莲收到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据此滁州市种子管理给予的搬迁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止。武莲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每日280元/㎡×50.79㎡÷30日,即按474元/日支付41日的房屋使用费19435.6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387000元÷365天即每日1060.27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其中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计106日的房屋使用费为112388.62元。综上,2014年2月24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合计为131824.22元,武莲缴纳的26400元保证金可充抵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滁州市天长路127-131号中的自东向西第六间,面积50.79㎡壹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滁州市种子管理站,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武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种子管理站房屋使用费(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131824.22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1060.27元/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种子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滁州市种子管理站负担150元,由被告武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晨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梦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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