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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与苏州龙景象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5民终958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2-23
案件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龙景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珠海路**庆裕商业广场**1311-1318。

法定代表人:赖永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龙景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700元(4500元÷30*18)、加班工资38316元(4500元÷21.75*2*93天)、劳动补偿金11250元(4500*2.5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经常拖欠工资,自2018年10月份起被上诉人拖欠缴纳社保费用。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去关联公司上班,也安排了相应的工作。此外,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且要求上诉人调岗及转移劳动关系,违法劳动合同法。

龙景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景象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份的工资2700元(4500元/30天*18天)、加班工资38316元(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即4500元/21.75天*2*93天)、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元*2.5);2.案件受理费由龙景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佳于2016年11月8日进入龙景象公司工作,岗位为财务部出纳。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完成约定工作内容止,试用期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王佳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特殊情况下,双方可协商具体的工作时间);龙景象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遵守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次月15日发放);王佳试用期的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另议;龙景象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王佳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数额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王佳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15日(周六),2018年12月16日,王佳通过微信方式向原龙景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晓梅请假两天,之后未再回龙景象公司上班。2018年12月18日,王佳通过EMS邮寄方式向龙景象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写明:“龙景象公司陶晓梅总经理:本人在龙景象公司工作多年,现公司突然停业并通知本人转岗、甚至转移劳动关系至其他公司,同时公司也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违法用工情况,经本人慎重决定,特通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本人自2018年12月19日起解除同贵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及时结清拖欠本人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劳动补偿等),同时要求公司配合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如公司接函后不能及时办理上述事宜,本人将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宜。特此书面函告!发函人:王佳2018年12月18日……”。该函件于2018年12月19日被签收。

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王佳与陶晓梅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主要内容如下:1.2018年12月19日,王佳:“陶总,经过深思熟虑,今天开始不来上班了,原马总办公室钥匙,明天我会麻烦曹芳转交给您,感谢您给我在公司历练的机会。”,陶晓梅:“你不交接怎么行”、“肯定要把工作交接才离职”、“你不交接我只能报警”、“王佳,你开什么玩笑,公司财务不交接离职,可能吗?”。2.2018年12月20日,陶晓梅:“你有什么想法或误会可以直接和我沟通”、“王佳,你在公司这么久我一直非常信任你,你为什么会认为我不相信你,最近公司发生了很多事,你被卷入但清者自清,我也从未认为你有什么,你要离职我也同意,但这么过激的处理方式我认为不妥当,……有什么误会可以当面说清,我明天早上到公司等你!”。3.2018年12月21日,陶晓梅微信转账王佳4500元,并表示“王佳,本月工资已经转给你了,请速来公司交接,需交接内容我发给你,谢谢!”

2018年12月21日,龙景象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王佳寄送了《龙景象公司公函》以及《王佳交接明细清单》,其中公函的内容为“王佳:你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因本人自身原因向我司法定代表人陶晓梅提出离职申请,虽经法定代表人陶晓梅多次挽留,但你仍坚持离职意愿,经我司慎重考虑,现郑重通知你,我司同意你的离职申请。因你的离职申请系通过微信提出,你本人至今仍未至我司进行离职交接。……我司再次郑重通知你,请你在本函件规定的日期前至我司进行离职交接并领取报销款。盼你我双方能够妥善解决劳动合同解除等相关事宜。……”《王佳交接明细清单》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其内容涉及有“兼职天才宝贝早教中心需移交材料”。该函件于2018年12月22日被签收。

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龙景象公司正常为王佳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5日,龙景象公司以“个人辞职”为由为王佳办理退工减员手续。

王佳在龙景象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期间,具体工作内容为核算、制作工资表,发放公司人员的工资,公司的日常费用、员工报销费用的支付等对内对外财务工作。王佳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明细表显示,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17年1月为3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为4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为4300元、2018年7至2018年11月为4500元)、津贴(除2017年8月为300元外,其余均为0)构成,扣除当月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自2018年8月开始该部分费用合计341元/月)外,即为实发工资。

王佳2018年10月的工资,龙景象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12月21日,陶晓梅微信转账王佳2018年11月工资4500元,王佳未领取后,陶晓梅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王佳4500元;2019年1月3日,陶晓梅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王佳2011元,备注为“报销款(发票未给公司)”;2019年1月17日,陶晓梅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王佳“12月份工资”1559元。

龙景象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四节“考勤制度”规定:“一、工作时间(案场除外)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时间: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休息日:星期日……”。王佳入职后即根据龙景象公司实行的作息工作,即每周工作六天的单休作息。根据王佳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考勤显示,龙景象公司在王佳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时记载均为“√”。2018年12月,王佳正常出勤天数为13天。

2018年12月26日,王佳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龙景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00元(4500/30*18)、加班工资38316元(4500/21.75*2*93)、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2.5)及报销费用2011.8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景象公司支付王佳2018年12月工资350元。王佳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对工资发放、加班工资及“转岗”等争议问题。王佳认为,1.2018年10月前的工资由其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现金发放,无需签字,但经常迟延发放,2018年11月起的工资由陶晓梅直接发放。2.公司因业务减少,2018年12月初要求其至陶晓梅投资的教育机构天才宝贝工作,其虽拒绝,但仍去工作了几天,后发函解除劳动合同。龙景象公司则认为,1.2018年11月前的工资均是王佳经手发放,其故意不发自己2018年11月的工资,后陶晓梅在2018年12月21日向其支付了2018年11月工资,但未扣除个人承担费用341元,后在发放其2018年12月工资时将341元进行了扣除。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王佳的工资,并未拖欠。2.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及工资均进行了约定,王佳周六上班并不是加班,公司无需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公司确实提出要王佳至天才宝贝工作,但王佳拒绝后其未再强制,王佳并未“转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关于王佳主张的2018年12月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龙景象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作息时间及王佳2018年12月的实际出勤天数,结合王佳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在龙景象公司未为王佳交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龙景象公司应支付王佳2018年12月的工资为2250元(4500/26×13)。由于龙景象公司在向王佳发放2018年11月的工资时为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所得税等合计341元,在支付王佳2018年12月工资时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支付王佳2018年12月工资1909元(2250-341),扣除其已支付的1559元,还应支付350元。

关于王佳主张的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作息时间以及王佳入职后的实际出勤情况看,王佳对于周六正常上班是知晓并实际履行的;而且,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及龙景象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作息时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劳动合同中约定龙景象公司遵守最低工资保障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王佳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及龙景象公司向王佳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已包含了王佳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再次,王佳作为龙景象公司公司的财务出纳,负责员工工资的核算和发放,其对自己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构成是清楚的,但其从未就周六的加班工资问题向龙景象公司提出异议。综上,王佳主张的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王佳向龙景象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事由进行分析:一、王佳主张龙景象公司强迫其转岗一节。首先,龙景象公司称确就转岗事宜与王佳进行协商,在王佳拒绝的情况下并未强迫,现王佳未能举证证明龙景象公司存在强迫其转岗至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其次,从王佳2018年12月的考勤及工资发放看,用人单位依然是龙景象公司,并非第三方单位。故王佳主张龙景象公司强迫其转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王佳主张龙景象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而从龙景象公司为王佳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看,龙景象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三、王佳主张自2018年10月起龙景象公司拖欠工资一节。首先,王佳陈述2018年10月前的工资发放均系现金形式,且无需签字确认,现双方确认2018年10月的工资已实际发放,但无法看出发放的具体时间;而王佳作为龙景象公司公司的财务出纳,负责员工工资发放事宜,也未能就2018年10月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予以举证证实;此外,王佳在向龙景象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函前也未向龙景象公司提出2018年10月工资存在迟延发放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佳2018年10月的工资存在迟延发放情形。其次,王佳2018年11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龙景象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发放,实际上,龙景象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龙景象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延迟支付情形。但该迟延情形显著轻微,且龙景象公司在应支付工资当月完成了支付行为,并未对王佳造成损害。而且,作为公司财务出纳的王佳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15日,后未再至龙景象公司处上班并发函解除与龙景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人事异动情况导致龙景象公司迟延几日发放工资也是情理之中;若以此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龙景象公司过于苛刻,也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精神不相符合。再次,王佳2018年12月的工资,在其向龙景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不构成迟延发放情形。综上,王佳主张龙景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龙景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佳工资350元;二、驳回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拖欠2018年12月份工资,原龙景象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晓梅在2019年1月17日已通过支付宝向王佳转账1559元,并备注“12月份工资”。龙景象公司工资实际支付日期与劳动合同约定日期虽有延迟,但显著轻微,不构成恶意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王佳2018年12月份工资在扣除11月份王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所得税等之后为1909元,故龙景象公司还应支付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每周不超过48小时”,王佳作为出纳对自己的出勤状况和工资构成部分应当是清楚的,但其从入职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从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可以推定王佳默认每月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因此,王佳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

关于拖欠缴纳社保费用,王佳对龙景象公司拖欠缴纳社保费用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工资单中可以看出,2018年11月份龙景公司仍在为王佳代扣社保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拖欠缴纳社保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调岗,龙景象公司虽要求王佳去陶晓梅投资的教育机构天才宝贝工作,但王佳在二审陈述工作地点仍在龙景象公司,只是去教育机构天才宝贝进行过交接,工作内容仍与财务相关。从考勤记录上来看,王佳12月份仍在龙景象公司进行考勤。由此可见,即使王佳的工作内容有变更,但仍然与其岗位相关,工资待遇也无变化,故龙景象公司并不构成违法调岗。

由上,王佳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蔡燕芳

审判员蒋毅颖

审判员林李金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志国

书记员张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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