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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洪与肖华安,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8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4
案件内容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89号

当事人:

原告张天洪,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明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0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组织机构代码05484904-2。

法定代表人**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珏玉,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天洪诉被告**安、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天洪委托代理人王梦来、樊明星,被告海丰公司及**安委托代理人刘珏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洪诉称,被告**安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共计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2%。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罚息等。同日,被告海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海丰公司为被告**安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5年4月17日至1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被告**安账户划款7000000元,**安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借款利息。根据约定,被告**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6月5日函告被告借款合同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2、**安向张天洪支付利息26万元(借款发放之日2015年4月19日至函告被告还款之日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6天);3、判令被告**安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海丰公司对**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26万元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发放之日2015年4月19日至函告被告还款之日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6天,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

被告海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借款和打款的相应证据,且具体金额应当以打款凭证为准。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天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安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41601),约定:1、借款金额:柒百万元;2、借款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3、借款利率:月息2%。4、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安,账号62305800000********;5、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

同日,张天洪作为甲方与被告海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债务:乙方担保的债务,为借款人**安与贷款人张天洪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对甲方承担的债务;2、保证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范围:《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有关的全部费用;4、保证期间: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原告张天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7000000元给被告**安。

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载明:2015年4月16日,**安与张天洪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41601),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提前还款的情形。**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张天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安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等等。该《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律师函》、银行账户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安实际出借

7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的约定,以及本院查明被告**安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向张天洪支付利息,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催收提前还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00元(借款发放之日2015年4月19日至函告被告还款之日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6天,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证据确凿,本院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

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当事人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海丰公司与张天洪签订了《保证合同》,本院根据合同内容认为海丰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安欠原告的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张天洪要求海丰公司对**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归还张天洪借款本金

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

二、**安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支付张天洪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4倍计算);

三、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22元由**安负担,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林海艳

书记员:

书记员杨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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