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2479号
当事人:
原告:吴庆华,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36494L。
负责人:胡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庆华与被告冯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7870元、施救费44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伟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0时30分,被告冯伟驾驶沪B×××**号车沿港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塘公路琦晟货场以南1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彦生驾驶的冀E×××**号车、冀E×××**号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彦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沪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
原告吴庆华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情况说明、挂靠合同、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
2.评估报告二份(浩普)、评估费收据(浩普),证明第一评估的结论和评估费;
3.评估报告二份(中检)、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被告冯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施救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评估费发票2张(中检),证明第二次评估的评估费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现主张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该组证据,但并未按该组证据主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0时30分,冯伟驾驶沪B×××**号车沿港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塘公路琦晟货场以南1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彦生驾驶的冀E×××**号车、冀E×××**号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彦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4400元、维修费发票77870元。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号车、冀E×××**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得出评估结论为11750元、66120元,共计7787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评估费发票9383元。
冀E×××**号车、冀E×××**号车登记在巨鹿县兴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冀E×××**号车、冀E×××**号车相关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沪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伟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7,87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施救费4,4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在计算方式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时间、地、地点和原告的车辆情况情支持施救费4,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华车辆维修费75,870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79,970元;
三、驳回原告吴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原告吴庆华负担1,036元,被告冯伟负担9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扬
书记员:
书记员常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