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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临民固初字第24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23
案件内容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241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喝酒,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喝酒,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经其母亲向本院提交有答辩状,其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喝酒,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陈献成

书记员:

书记员曹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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