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1301号
当事人:
原告:张桢胜,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唯,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谈小兵,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男,1962年12月24日年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
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桢胜与被告谈唯、谈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桢胜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谈唯、谈小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桢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5136.93元(含被告谈唯垫付原告医疗费31736.4元),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谈唯驾驶被告谈小兵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省道新通扬运河大桥上(江都区仙女镇境内),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桢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谈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谈唯、谈小兵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谈小兵于2015年1月4日—2016年1月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谈小兵与被告谈唯是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谈唯垫付原告医疗费3250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持有异议;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谈唯驾驶被告谈小兵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省道新通扬运河大桥上,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桢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谈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洪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下段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左上肢悬吊1个月;加强护理和营养……。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被告谈小兵是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谈小兵与被告谈唯是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谈唯垫付原告医疗费3173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谈唯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32503.40元有误,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1736.4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754.9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其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所举证的用药清单所示,原告此次医疗费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0754.9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告主张738元(住院41天×18元/天),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7370元[(住院41天×120元/天)+(出院49天×5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证、出院记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护理标准为当地护工平均标准6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6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420元[(住院41天×60元/天)+(出院后49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180天×20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书以及银行流水记录,根据单位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日收入在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的误工材料中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所举证的银行流水,其转入帐户不是同一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发放,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能佐证其收入的合法性,我司认可10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的依据不足,未能提供工资表和相关纳税凭证,根据当地打工收入状况,酌定12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1600元(180天×1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9.2%,属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非农职业且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伤残部位未经手术治疗,其关节活动度的丧失高于手术治疗部位,有违常理,我司要求对其伤残协商处理,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相关依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10、财损,原告主张15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财损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财损150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状况,酌定7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5536.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50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750元],剩余部分347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55536.9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谈唯3173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桢胜上述损失155536.9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谈唯31736.4元,原告张桢胜实得123800.5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张桢胜,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都郭村支行,帐号:62×××76;户名:谈唯,开户行:南京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帐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谈唯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谈唯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审判员张双林
书记员:
书记员刘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