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30民初688号
当事人:
原告:王丹,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程博,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丹与被告程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给付原告替被告归还的借款债务27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程博借郭某某5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有利息,原告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程博没有归还借郭某某的该笔借款,郭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将程博和原告起诉到法院,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程博偿还这笔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判由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判决原告对程博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程博追偿。后来,郭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淳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划拨了原告的存款账户中的27000元、程博公积金账户中的34690元,郭某某已实际领取,执行案件执行完毕(详见(2018)陕0430执147号结案通知书)。原告随后向被告追偿替被告归还的27000元,被告一直拖着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程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程博身份证照片一份、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淳化县人民法院(2018)陕0430执147号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系程博在郭某某处借款的担保人,经法院判决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在郭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已实际从其账户中划拨了27000元给付于郭某某,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
本院庭前与被告程博电话联系,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核对其到庭情况时,制作电话追记笔录两份,被告程博对原告王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王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被告程博向案外人郭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王丹对被告程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博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王丹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9月15日,郭某某将王丹、程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博及原告王丹偿还借款本息,经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博应向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原告王丹对被告程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王丹及被告程博均未履行义务,郭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淳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拨王丹账户中27000元、程博住房公积金账户中34690元,兑付于郭某某。执行案件结案后,被告程博一直未向原告王丹偿还原告王丹承担保证义务的27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丹系被告程博在郭某某处借款的保证人,原告王丹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程博向郭某某偿还27000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程博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王丹要求被告程博向其清偿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程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丹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程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李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