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13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仲翠,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仲翠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民初5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石仲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明确了案由,确定本案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引发的纠纷。2.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确定无疑。3.根据上述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核心诉请是要求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属于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范围,于法无据。
经查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石仲翠提交《民事起诉状》,该诉状载明的诉请为:1.依法解除石仲翠与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2.判令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仲翠返还公证书原件;3.判令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仲翠返还不动产产权证书原件;4.判令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石仲翠诉讼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暂计5000元;5.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拒不返还产权证书,请求判令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直接重新出具产权证原件);7.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仲翠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澳海月亮湾41栋104号房屋,并委托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在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等手续,故石仲翠与湖南澳海月亮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上述两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不宜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而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中心对辖区内的不动产进行审核、发证系依法行使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石仲翠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石仲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仲翠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郭伏华
审判员王力夫
审判员何鑫
书记员:
书记员龙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