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1刑初1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阳,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阳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志阳在乐陵市七界KTV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放置的一辆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800元。2017年10月10日,马志阳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马志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志阳在乐陵市城区七界KTV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800元。2017年10月10日,马志阳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一)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马志阳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马志阳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被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志阳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刘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三)证人证言
1、牛志松(乐陵市郑店镇小房村村民)证言,证实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马志阳、陈天才一起吃饭后去乐陵七界KTV唱歌。唱完歌走的时候,在KTV门口看到了一辆趴式摩托车停在门口,其和马志阳将这辆摩托车往后推了推,并且告诉马志阳不要偷别人的摩托车,其走的时候看到马志阳正在推那辆摩托车。第二天,其去叫马志阳上班,在他的出租房看到了那辆黑色摩托车。
2、陈天才(乐陵市郑店镇北陈村村民)证言,证实2017年9月19日那天,其和马志阳、牛志松一起吃饭,后来去七界KTV唱歌。唱完歌出了七界KTV的门口,看见一辆黑色趴赛摩托车,马志阳和牛志松在摩托车那里呆了一段时间,其打车走了,其和牛志松打电话告诉他不要偷别人的摩托车。第二天其又给牛志松打电话,问他偷没偷那辆摩托车,牛志松说偷走了,又给送回去了。
(四)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7年9月19日23点46分左右其摩托车在乐陵市城区七界KTV门口被偷走。
(五)被告人马志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牛志松、陈天才一起吃饭喝酒,又去了七界KTV唱歌,后来从KTV走的时候看到门口有一辆黑色的趴赛摩托车,等牛志松和陈天才走后其把摩托车偷回租住的平房。
(六)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
(七)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及藏匿摩托车的具体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八)乐陵市城区七界KTV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9月21日,在乐陵市城区七界KTV调取监控录像时,因KTV监控设备USB接口已坏,无法使用U盘存储录像,使用手机录取了被告人作案时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记录了马志阳盗窃的过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车辆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志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杨志芹
人民陪审员潘双双
人民陪审员寇秀枝
书记员:
书记员黄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