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终18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92年9月4日出生,回族,尼勒克县公安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2015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1(系马某2母亲),女,1992年9月4日出生,回族,尼勒克县公安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系马某1哥哥),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中心学校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东阳,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二热源对面)。
法定代表人:甘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开发区吉林路999号鸿泰康城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袁东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伊犁金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上诉人马某2法定代理人马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被上诉人袁东阳,金帝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在原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再向马某1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导致少赔的51,074.70元(医疗费55,464.19的30%+114,785元的30%)及未支持马某1的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计55,074.70元;庭审中马某1增加上诉请求:植皮费用6000元应当予以认定。事实和理由:一、袁东阳驾驶的自卸车抢道行驶,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存在错误;二、事故造成马某110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三、马某1一审中主张的植皮费用6000元,是植皮后医院开具了手写收据并加盖公章,该植皮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支持。
袁东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因马某1无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我方也不予认可。
金帝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马某1、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某1的各项损失300,733.29元,其中:医疗费68,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3510元(117天×30元/天)、护理费10,716元(57天×188元/天)、伤残赔偿金61,550元(30,775元×20年×10%)、鉴定费2150元、辅助治疗药品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366元【8900元×(75-26)年÷3】、财产损失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19元;2.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1122,000元;3.袁东阳赔偿马某1鉴定费2150元;4.金帝运输公司对袁东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某1176,583.29元(300,733.29-122,000元-2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20时15分,袁东阳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社区路口时右转弯,与同向马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1受伤,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1于2017年5月2日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586.62元。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29日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足趾开放骨折,缺铁性贫血。出院医嘱:院外加强换药保持创面干燥,加强营养,休息2月。两周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马某1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57,916.1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两周后复查,复查费用马某1主张为8941.98元,其中7915.6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可的金额为1026.38元。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马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马某1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因马某1左足踇趾掌趾关节缺失,左足远端部分截肢,需配假肢。马某1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89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马某1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交通费共计719元。袁东阳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金帝公司处经营,在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做出鉴定意见:袁东阳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合格,转向信号灯工作有效;马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转向信号灯工作有效,为超标电动车。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东阳货车超载是引起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袁东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事故发生后,袁东阳向马某1支付医疗费8000元,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向马某1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0月25日,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做出财产损失确认书,显示马某1电动车定损金额为63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已有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无牌照且系超标电动车的情形下,做出尼公交肇认字(2017)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东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1无责,该认定书欠妥,不予采信,综合事故车辆的情况,袁东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合适,结合本案,袁东阳、马某1各自承担比例应为70%、30%。金帝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方,应当对袁东阳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马某2并无明确诉讼请求。马某1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0,52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25元/天×57天);3.营养费3510元(30元/天×117天);以上1-3项合计65,464.19元,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马某1支付医疗费1万元,剩余55,464.19元,袁东阳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70%即38,824.93元,扣减袁东阳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30,824.93元由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承担,袁东阳已支付的8000元由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向袁东阳返还;4.护理费10,716元(188元/天×57天);5.残疾赔偿金61,550元(30,775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151,300元(8900元×17次);7.交通费1219元;8.电动车定损63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已支持马某1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对马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4-7项合计224,785元,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马某1赔偿110,000元,剩余114,785元,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80,349.5元;第8项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马某1赔偿。阳光财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马某1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金额为110,6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马某1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金额为111,174.43元。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马某1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110,63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马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111,174.43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袁东阳返还其先行垫付的8000元;四、驳回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某1是否应当承担事故30%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认定。三、植皮费6000元是否应当认定。
针对焦点一,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马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转向信号灯工作失效及超标问题,其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事故车辆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马某1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考虑袁东阳给马某1造成的伤残程度属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及马某1在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进行认定,马某1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7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芦梦璇
审判员刘云龙
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
书记员常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