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执字第2018号
当事人:
罪犯叶冠军,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冠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叶冠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叶振同分别于2011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在辽源市客运站东侧林业局门前道路上、2012年8月5日10时许在辽源市东方新城西侧天成平价水果超市斜对面道路上、2012年8月5日11时45分许在梅河口市威尼斯小区西门附近十字路口处,驾驶皖KYL9**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实施抢夺,经鉴定抢夺物品合计黄金项链78.3克,总价值人民币25050元。该犯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但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并能够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叶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沈伟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杨笑
书记员:
书记员王庆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