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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涛、杨顺兴与申增贵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平民劳终字第12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8-11
案件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涛,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兴,男,1960年6月6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洛霞,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增贵,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红涛、杨顺兴与被上诉人申增贵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汝民劳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杨红涛、杨顺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涛、杨顺兴的委托代理人杨新霞、杨洛霞,被上诉人申增贵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杨红涛、杨顺兴承包了君召酒厂的部分建设工程,申增贵20**年8月24日开始去给杨红涛、杨顺兴干活。至杨红涛、杨顺兴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申增贵共计工作56.85天,杨红涛、杨顺兴应支付申增贵劳动报酬11670元。杨红涛、杨顺兴已支付申增贵58**元,下欠5810元,由杨红涛、杨顺兴于2013年11月10日给申增贵等工人出具欠条和清单,欠条上明确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2013年12月1日,杨红涛、杨顺兴给付申增贵50**元,下欠810元至今未清偿。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红涛、杨顺兴现欠申增贵劳动报酬810元未还,该事实有杨红涛、杨顺兴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杨红涛、杨顺兴未按约支付申增贵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申增贵请求杨红涛、杨顺兴支付81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申增贵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利息的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红涛、杨顺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增贵劳动报酬810元。二、驳回申增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红涛、杨顺兴负担。

上诉人杨红涛、杨顺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增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申增贵承担。事实与理由:申增贵根本没有为杨红涛、杨顺兴做过工,何来劳动报酬?杨红涛、杨顺兴间接介绍并带领申增贵等人在君召酒厂做建筑工程,杨红涛只是班组长身份,至今杨洪涛、杨顺兴的工资也没有给,十几个人围住杨顺兴,被逼无奈给申增贵等人出具欠条,意欲有凭证向单位讨要,可现在竟拿欠条起诉杨红涛、杨顺兴,这太不公平,为维护杨红涛、杨顺兴的合法权益,杨红涛、杨顺兴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申增贵答辩认为,杨红涛、杨顺兴所述与事实不符,杨红涛、杨顺兴承包了君召酒厂工程,让申增贵等人去工地干活,杨红涛、杨顺兴承包工程施工完毕,给申增贵等人出具了欠条和清单,显示杨红涛、杨顺兴欠申增贵等人工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红涛、杨顺兴欠申增贵劳动报酬810元未还系事实,杨红涛、杨顺兴未按约定支付申增贵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申增贵请求杨红涛、杨顺兴支付810元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因双方对所欠劳动报酬未约定支付利息,申增贵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杨红涛、杨顺兴提出申增贵没有为其工作,不欠申增贵工资的理由,与其出具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红涛、杨顺兴提出其是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红涛、杨顺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尚少辉

书记员:

书记员张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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