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刑更5424号
当事人:
罪犯张如辉,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如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如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北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5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9月12日、2015年9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张如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76.6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如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张如辉于2016年10月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事实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如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如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梁秋娟
审判员农克新
书记员:
书记员付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