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刑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吕家村弯道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吕家村弯道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谅解被告人于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董某、田某证言,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人口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
书记员宋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