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2381号
当事人:
原告:贲卉楠,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居民,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雄,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华勇,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
第三人:吴晓宇,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居民,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荣,四川龙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贲卉楠与被告朱华勇、第三人吴晓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卉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世雄、被告朱华勇、第三人吴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处的“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所有权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拍卖执行、解除对房产的冻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处的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所有权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共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一、拍卖的“深圳市龙岗区”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原告拥有的唯一居住房屋,拍卖后将使原告无处居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吴晓宇恋爱后,在双方家长的资助下购买了“深圳市龙岗区”房屋作为婚房装修居住,并居住至今,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其他任何房产,该房屋是原告唯一的居住房屋。该房屋拍卖后将使原告无处居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与“保障基本的生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精神相左。
二、(2019)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就本案而已,因处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系不可分割单独处置的不动产,因此只能整体处置后在变现款中予以区别分割,在最终的变现款中提取支付中对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障,且异议人也未证明拍卖房产系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必须分割保护的。综上,本院在查封拍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晓宇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并未将变现款全部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吴晓宇个人债务,因此并未损害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查找不到该任何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且不符合拍卖他人唯一房屋的必备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认为,(2019)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贲卉楠执行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停止对“深圳市龙岗区”财产的执行。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冻结和拍卖。
被告朱华勇辩称:第一、吴晓宇和贲卉楠的房屋是唯一住房我是存疑的,我和法院工作人员去了解过,他们有一年多没有居住在那里;第二、房屋是吴晓宇自己购买的,与贲卉楠无关,结婚时间与购买房屋时间不一致,房屋是吴晓宇婚前购买的;第三、就算贲卉楠对案涉房屋有一半产权,也不影响对房屋的拍卖。
第三人吴晓宇述称: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出了部分钱,该房屋是按揭房屋,在还按揭款时原告承担了部分按揭费用,原告对装修也承担了大部分的费用,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的依据。
原告贲卉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吴晓宇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公证书、证明贲诗伦、张雁与贲卉楠系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三、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贲诗伦按照约定向贲卉楠、吴晓宇给付购房资助出资;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于2014年开始装修;
证据五、吴晓宇62×××1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1、贲诗伦给付20万元,资助贲卉楠、吴晓宇装修案涉房屋,2、贲卉楠出资310854.4元装修案涉房屋;
证据六、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函、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证、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协议、借款和房款单据及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还款账户及交易明细,证明1、案涉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2、原告为吴晓宇归还贷款364393.75元。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是2011年-2013年期间贲诗伦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钱的用处;对证据四有异议,贲卉楠与吴晓宇2011年就结婚了,应当提供装修合同等更详细的材料证明案涉房屋是2014年开始装修的;证据五银行流水流水不足以证明贲诗伦的打款是资助给贲卉楠装修的款项,有可能是借款,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予以佐证。证据六承诺书与拍卖房产并无太大关系,房屋当时是到银行抵押贷款的,贷款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原告归还的不是贷款,是利息。贷款之后贲卉楠替吴晓宇还贷款是正常的,不能证明贲卉楠对房屋有一半产权。
经质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三的交易区间为2011年-2013年,而案涉房屋购买于2009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贲诗伦为资助贲卉楠、吴晓宇购房案涉房屋出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只是银行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贲诗伦转给吴晓宇20万元是资助给贲卉楠装修的款项;同时贲卉楠与吴晓宇系夫妻,双方之间的转账系正常的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贲卉楠转给吴晓宇的款项是贲卉楠装修房屋的出资款;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贲卉楠与吴晓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吴晓宇于2009年7月5日向深圳市龙园山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款购买了深圳市龙岗区龙园意境华府2号住宅复式101房产。2017年11月,第三人吴晓宇向中国银行贷款时,用案涉的房屋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2016年12月31日年朱华勇与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后,按约定转账420万余元给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处理矿山事务,以便可以顺利入场合作。但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作矿山,2017年6月14日朱华勇与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吴晓宇、卞利清在西昌市达成《解除联合经营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归还借款420万元原告,并同意补偿损失50万元,到期未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公司股东吴晓宇、卞利清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满后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吴晓宇、卞利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朱华勇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3月8日达成还款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8)川3401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尚欠朱华勇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朱华勇经济损失25万元。三、吴晓宇、卞利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债务,限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前归还朱华勇100万元;于2018年6月8日前归还朱华勇1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朱华勇17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朱华勇分段结清全部借款利息和给付经济损失25万元。四、若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吴晓宇、卞利清未按期履行,朱华勇有权对未履行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吴晓宇、卞利清未按约定还款,朱华勇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因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吴晓宇位于深圳市龙园意境华府2号住宅复式101号(深房地字第:6000375915)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在执行朱华勇与美姑县萱惠矿业有限公司、吴晓宇、卞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贲卉楠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2019)川34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贲卉楠的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贲卉楠对位于深圳市龙园意境华府2号住宅复式101号(深房地字第:6000375915)房产是否享有权利,原告贲卉楠对深圳市龙园意境华府2号住宅复式101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的房产系吴晓宇于2009年7月5日向深圳市龙园山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款购买,并于2009年10月26日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而原告贲卉楠与第三人吴晓宇登记结婚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吴晓宇在结婚前,已经购买并付清房款和拥有所有权的房子显然属于吴晓宇的婚前财产,属于吴晓宇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和装修了案涉的房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贲诗伦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主张其父资助其出资购买了案涉的房产,但该期间吴晓宇已全款购买了案涉房屋,故该交易明细与吴晓宇购房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2、仅凭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开始装修,应当有装修的其他相关凭据予以佐证,同时,贲卉楠与吴晓宇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原告转给吴晓宇的款项为其装修案涉房屋的出资;3、案涉的房屋系吴晓宇2009年全资购买,原告为吴晓宇归还贷款并非吴晓宇购买案涉房屋所负的银行贷款。同时,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唯一的居住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房屋系第三人吴晓宇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告贲卉楠与第三人吴晓宇的共有财产,原告对案涉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贲卉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由原告贲卉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罗昌武
审判员刘艳红
审判员黄俊
书记员:
书记员薛卓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