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226执114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覃红炼,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广西环江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江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丽,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覃红炼与被执行人广西环江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226民初8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返还申请人购房款190113元。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6日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7)桂1226执1149号。
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覃红炼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核实,经对银行网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尚未处置,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环江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桂1226执11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覃志甫
审判员谭军
审判员何毅
书记员:
书记员玉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