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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士敏、方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11民终119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8-10
案件内容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11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敏,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连军,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士敏与上诉人方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士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上诉人方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士敏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方连军偿还借款6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以6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9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诉险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方连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石某的通话录音为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为视听资料。上诉人从未向一审法庭表明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2、根据方连军本人在与石某的通话录音中可知,方连军明确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只是因为打官司翻脸了,所以他就不认可了。一审法院即使对其认为的证人石某未到庭证言不予认定,但方连军本人在通话录音中对利息约定的自认,足以说明利息约定的存在。而该利息约定的存在也证明了借条80万元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就原借款100万元的对账结果。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该80万元借条的存在,其只是凭借上诉人未向其转款为借口而否认对账事实,百般抵赖。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一边明确承认借款、对账、利息约定的事实,并找中间人说和,愿意再偿还20万元。但开庭庭审时,被上诉人又做虚假陈述。方连军应当对其已经还款和借条80万元并非对账而来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根据一审庭审情形可知,被上诉人并不能对其已经还款和借条80万元并非对账而来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其应当承担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上诉人就80万元借条的出具原因、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上诉人均能一一描述,还原事实。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银行转账、通话录音还有上诉人财产变动情况和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节点,以及被上诉人主动愿意再偿还20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69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只认定40万元,未认定部分296000元,且利息部分也未支持,诉险费、保全费也未支持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方连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100万元系被答辩人存放在答辩人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已经返还被答辩人100万元,并补偿其10万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与石某的通话录音,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谈话的内容缺乏完整性,没有以双方完整谈话内容为前提,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且答辩人在通话中不认可其2分利息的说法,并且被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被答辩人部分胜诉,但也没对该证据进行采信;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8年的保管合同关系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从每笔打款20万、50万、10万、30万汇款金额上可以看出,每次10万元以上的付款也不符合利息的支付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支持被答辩人收取利息的说法;3、答辩人愿意再付20万元的说法根本不存在。这是被答辩人王士敏指示石某给答辩人方连军打电话联系,想要20万元和解,答辩人不同意,更不能推定为答辩人方连军对所谓2分利息的自认;4、被答辩人诉称80万元借条是结算所得,与事实严重不符。借据中清晰的显示“借款现金80万元”,但是被答辩人没有付款。出具该借条后相当长时间里被答辩人并未提及利息,而是在答辩人支付11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才开始转弯抹角地要求支付利息。答辩人发现上当后,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并不认可其要求2分利息的想法,这一事实与借据的内容、来源能够相互印证;5、按照被答辩人的陈述,双方结算时答辩人尚欠本金87万元、利息20余万元,被答辩人一共放弃了29万元这么大一笔钱,这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并且关键问题是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80万元是双方结算所得,比如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的712000本金及利息也是随意拼凑的。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被答辩人的前后所谓借款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均不认可,但是实际判决结果要求答辩人清偿利息。判决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在此错误判决基础上进一步提出非法要求,当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按照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是双方对100万元存款应当有个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二是若没有打借条,假设双方约定利息,这几年间应当有付息;三是即使没有借条,也没有支付利息,也应当有索要利息的线索证据;特别是双方在此期间又出具了一份借条,若是双方对前边存款本息结算,不可能只字不提利息,而是说借现金。这些都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双方没有借贷关系,100万元存款未约定利息且已经清偿完毕;涉案的80万元借据因被答辩人未实际付款,双方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方连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万元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100万元存款已经取走,涉案的所谓8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的100万元存款不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乡同事关系,私交较好。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提出有100万元想存放在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的妻子在某大型企业担任销售部经理,双方心知肚明,说好随时使用随时取走,所以没有约定利息。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取走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取走50万元;2017年8月17日取走10万元;2018年7月1日取走30万元。以上合计110万元。因此,双方的保管合同已经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但是未认定利息数额多少,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80万元所谓借条是100万元的结算凭证是错误的。(1)双方没有借款合同证明不是借款。按照生活常识,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有的还要注明借款期限。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借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一般情况下每月都要对出借人支付相应的月息,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要求答辩人支付月息或者年息;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要求支付利息的证据。被上诉人从未要求支付利息这个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80万元所谓借条是对上述100万元利息的结算凭证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是对于约定利息是多少,只字不提;对于这80万元是如何结算的,只字不提。一审判决认定该80万元是结算凭证,与该借条的内容不符。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借条的风险和后果却不收回不符合常理。据此推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利息结算凭证中明确表示是“今借现金”且不写明80万元来历、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这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且推理不符合常理。(4)上诉人辩称该80万元借条未能收回符合常理。因被上诉人把上述100万元秘密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根据其家庭情况工作情况同意存放,双方约定随用随取。上诉人也不知道他们夫妻准备存放多久。此后该100万元取走70万元,剩余30万元。被上诉人提出再存放80万元并先提出打个借条一两天内汇款,上诉人认为该80万元与上述存款有所区别符合人之常情。此后被上诉人提出该款未能凑齐不存放了,上诉人认为没有什么不妥。认为被上诉人提出支付现金80万元却没有汇款,没有收回借条他不会拿这个借条来要账的,这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上述100万元付清之后,被上诉人提出他妻子想对上述100万元存款要点利息,一开口就要2分利息。上诉人这才意识到上当了,对方想拿这个80万元借条逼迫上诉人支付其2分利息,上诉人当然不敢认可,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虚假诉讼,适用法律错误。1、80万元所谓借条虚假。涉案的80万元借条未付款,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与上述100万元存款没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二次起诉并转移起诉法院违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过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公开审理,应当依法进行判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仓促撤诉并很快到相邻的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常理,违反原告只有一个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豫1104民初35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被上诉人2020年1月14日民事起诉状相互印证,上诉人合理怀疑被上诉人异地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假诉讼,动机不纯。3、被上诉人的居住证明是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过开庭审理,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转移到源汇区法院起诉,提交挂靠在其妹夫的户口簿上的户籍本。该户籍地不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且该院落早已不复存在。该社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明确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虽然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已经给予裁定处理,但这改变不了该居住证明系伪造证据的法律属性。被答辩人提供伪造居住地证明证实其进行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涉案案件已经召陵区人民法院经过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违法转移审理法院,案情复杂争议巨大,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但是一审判决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程序违法。

王士敏辩称,一、80万元借款是双方对账后的结果,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一审证据充分证明,方连军因为原单位效益不好,下海经商,在多个地市承包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前期需要自己垫付资金,故其多次到漯河找答辩人借钱周转。2012年上诉人曾经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后还款5万元,下欠5万元未还。2013年上诉人要求再借答辩人10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付给利息。因借款数额较大,答辩人就找原单位工友咨询,经咨询缑秀娥、石某等原工友,认为上诉人做工程应当不会赔钱,出借的资金可以收回,于是就于2013年向上诉人转账95万元,加上原未还款5万元,总计是100万元出借给了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有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亦认可。2、至于上诉人所谓的该100万元系答辩人秘密存放在其处,明显是虚假陈述。答辩人夫妻二人于2001年至2006年间跑货运辛苦挣了这100万元,上诉人本人实际上是知情的,就因为其知道答辩人手里有资金,所以才会多次到漯河找答辩人要求借钱。就是因为是同事,答辩人才多次借钱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自己在得到答辩人的多次帮助后,不思报答,反而毫无诚信的百般抵赖,企图不再偿还答辩人的出借资金。并且上诉人的还款记录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其一直在偿还借款的事实。3、对于对账后方连军自己出具的80万元的对账借条,居然解释为答辩人又想借给他钱,所以他才出具了这个80万元的借条,自己毫无诚信欠着答辩人的钱不还,答辩人找他要账还房贷,怎么还会主动再借给他80万元。根据一审庭审可知,答辩人在2016年12月8日已经没有任何经济能力能够再对外出借大额资金。根据上诉人还款的规律可以推定,答辩人向一审法庭所述的关于双方还款的约定是真实的。根据答辩人陈述,双方约定一年一付息,答辩人出借时间是2013年7月份,被答辩人还款四次,3次都是于次年的7月份左右还款。而且,答辩人自100万元资金出借后,每年都会在5月份左右主动给上诉人打电话,发微信提醒和催促被答辩人按时还款付息。根据庭审可知,80万元对账借条的出具原因、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答辩人均能一一描述,还原事实。而上诉人除了百般抵赖狡辩外,并不能对自己为什么要向答辩人出具这笔80万元的对账借条作出任何的合理解释。在上诉人当时已经不守信按时还款付息后,2016年12月8日答辩人和其妻子追到上诉人在周口的饭店,迫于无奈和妥协答辩人只能按照上诉人的意思少要了近20万元利息后,方连军才不情愿的出具了该80万元的对账借条(有微信截图、答辩人妻子的情况说明为证)。被答辩人一审当庭陈述说,“2016年12月8日自己给原告出具了80万的借条后,2017年2月份,原告微信给其发去对账单。被告感觉自己被骗了,原告给自己设了一个骗局”。但之后被答辩人的做法却让人匪夷所思。首先,被答辩人至起诉时止,从来没有找答辩人索要过自称被骗的自己出具给答辩人的80万元对账借条。其次,被答辩人却于2017年8月和2018年7月分别向答辩人转账支付了10万元和30万元。对于这总计40万元的转账还款,被答辩人向一审法庭解释的理由是说和答辩人是朋友,关系好,友情重于一切,所以他就又给了答辩人这么多钱,这样的可笑可气的辩解,说明了上诉人的不诚信和对法律及事实的枉顾。根据方连军本人在与石某的通话录音中可知。方连军明确认可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只是因为打官司翻脸了,所以他就不认可了。方连军本人在通话录音中对利息约定的自认,足以说明利息约定的存在。而该利息约定的存在也证明了借条80万元系双方之间就原借款100万元的对账结果。方连军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该80万元借条的存在,其只是凭借答辩人无转款凭证为借口而否认对账事实。4、方连军在召陵区法院一审庭审时拒不承认和答辩人约定的有利息,为何在已经偿还110万元后,除本金外已经多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还自愿再支付给原告20万元。被答辩人明显知道自己还欠着答辩人的出借款本金和利息,只是不愿意按约偿付。二、方连军枉顾事实,向法院做虚假陈述,应当对其妨害司法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1、在一审、二审两级裁定依据答辩人提供的房产证、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均对管辖地认可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依然不认可,害怕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其偿还借款。答辩人在召陵区起诉一事全部是由其委托的律师代理经办。但其委托律师责任心不强,居然把管辖地和诉讼请求的金额一并搞错。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答辩人已经就此事正在和原审委托律师沟通退费赔偿,后续拟向漯河市司法局反映要求追究该律师的责任。后续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撤诉后向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源汇区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很正当的事情。2、一审程序合法合规。召陵区法院和源汇区法院是两个不同的管辖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每个法院都具有独立审理的权利。召陵区法院用什么程序审理案件对源汇区法院用什么程序审理案件无任何影响和关联。两个法院的审判权是各自独立的。答辩人依法向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何来转移一说。答辩人认为本案件简单清晰并不复杂,适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谓争议,只是被答辩人的抵赖和不诚信不愿意偿还借款造成的。

王士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连军偿还王士敏借款本金6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以6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等由方连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王士敏转入方连军银行账户950000元,方连军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给王士敏2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给王士敏500000元。2016年12月8日方连军给王士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士敏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人方连军”。方连军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王士敏100000元、2018年7月1日转账给王士敏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连军收到王士敏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方连军予以认可,其辩称该1000000元系王士敏委托其保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委托保管关系,故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银行账户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关于方连军提出80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未及时收回的辩解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自2013年7月双方发生1000000元借贷关系后,到2016年12月8日方连军给王士敏出具800000元借条之前,方连军共转账支付给王士敏7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清偿完毕,该800000元借条的形成,应视为双方对前期1000000元借款的本息结算后,经双方认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这符合社会常识和交易习惯,亦符合法律规定。方连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给他人出具借条的风险和后果,其称未收到借款,却长期不索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故该辩称不予采信。方连军向王士敏借款1000000元,下余8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800000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士敏提供的80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提供的证人录音记录,证人未当庭出庭作证,不予采纳。其与方连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降低利息,但方连军未予回复,且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故王士敏要求方连军支付下余本金696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方连军给王士敏出具800000的借条后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王士敏100000元、2018年7月1日转账给王士敏300000元,共计还款400000元,应认定已偿还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方连军应从王士敏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方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士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原告王士敏负担2323元,被告方连军负担3137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王士敏与方连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方连军认可收到王士敏人民币1000000元,但称该1000000元系王士敏委托其保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双方是保管关系,方连军不可能给王士敏出具借条,也不会给付王士敏超过1000000元。故本院亦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发生于2013年,2016年方连军给王士敏出具80万元借条一份,在出具借条之前,方连军共转账支付给王士敏7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清偿完毕,故该800000元借条的形成,应视为双方对前期100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关于800000元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8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方连军不予认可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故即使原1000000元约定有利息但2016年双方对前期100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80万元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方连军给王士敏出具800000借条后于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王士敏100000元、2018年7月1日转账给王士敏300000元,共计还款400000元,应认定已偿还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一审判决方连军从王士敏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士敏、方连军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士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王士敏负担,上诉人方连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方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曹光辉

书记员:

书记员林怡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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