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3民初86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2159703547。
负责人:杨昌荣,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鋆,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秋平,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小桥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798825174L。
法定代表人:付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国,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施秉支行)诉被告刘荣、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施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秋平、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施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14.48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090.9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5日至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刘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297.15元;以上款项合计132102.58元;4、判令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荣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荣因被告刘荣购买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房屋所需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4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日期采用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刘荣以其所有的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施秉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抵押证号为201100242号。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荣多次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依旧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刘荣有义务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刘荣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于被告刘荣抵押的涉案房屋经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荣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们不知道购房者没有按期支付按揭款;我们公司的项目早已开发完,无力支付利息;购房者有抵押物在银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可以处置购房者的抵押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开发了施秉县文化北路“阳光水岸”第二期商住楼项目,2011年9月5日,原告建行施秉支行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由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之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荣为购买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商品房,向原告建行施秉支行申请146000元按揭贷款。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荣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4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法采用按月还本付息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如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刘荣以其所有的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抵押证号为施房预施秉字第201100242号。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荣多次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拖欠期数已超15期,截至2019年8月5日,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14.48元,利息及罚息9090.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过期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入选结果通知书、个人类不良贷款批量诉讼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施秉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荣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建行施秉支行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即被告刘荣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按期还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诉请应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建行施秉支行在被告刘荣违约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14.48元,及截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9090.95元;从2019年8月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准,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297.15元,应予支持。被告刘荣用其位于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商品房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成立,所以原告建行施秉支行对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建行施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首先实现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充分实现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只是部分地实现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未能实现的那部分债权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与被告刘荣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14.48元,及截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9090.95元;并从2019年8月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律师费5297.15元。
四、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对位于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当位于施××县城××文化北路小桥××号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施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
书记员黄薇(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