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邳民初字第0987号
当事人:
原告张存良,居民。
被告刘惠光,居民。
被告夏虎,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存良诉被告刘惠光、夏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刘惠光的起诉。原告张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良诉称,借款人刘惠光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4个月,如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夏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四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没有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夏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借款人刘惠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4个月,如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夏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四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惠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刘惠光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刘惠光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4%及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被告夏虎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夏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张元领
书记员:
书记员姚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