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1民初4035号
当事人:
原告:吴保前,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住址扶沟县。
被告:王金花,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住址扶沟县,现住址扶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保前诉被告王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被告王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保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王金花返还垫付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776元由王金花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3日,王金花在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韭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到期,月利率9.6‰,吴保前、路相红提供保证担保。王金花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初字10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二、被告吴保前、路相红负连带返还责任。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扶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吴保前为王金花偿还借款70037元,考虑到王金花家庭困难,处于人道主义,要求王金花返还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金花承担。
王金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返还吴保前10000元。因为吴保前以前说过,替我返还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0037元不让我还他了,所以王金花只同意返还吴保前10000元。
吴保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初字106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证据3、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执80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证据1--3证明:执行庭执行王金花时,吴保前作为担保人替王金花返还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0037元。
王金花对吴保前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王金花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经本院审查,吴保前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王金花在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韭园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到期,月利率9.6‰,吴保前、路相红提供保证担保。王金花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初字106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1、被告王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借期内利息;2、被告吴保前、路相红负连带返还责任。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扶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豫民初字1066号民事判决时,保证人吴保前返还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003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保前要求王金花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金花辩称吴保前以前说过,替她返还扶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0037元不再让她返还的理由,吴保前不承认,王金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保前50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王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世民
书记员:
书记员寇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