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2399号
当事人:
原告:刘美兵。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兵诉称,2013年12月9日晚,司机刘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县新城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楼口停车位处发生单方事故,驾驶员及时报险,报案号00023925963,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9800元,为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2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一直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有效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过高,车辆明细发票没有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情况予以证实,没有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与我司核损不符,对发票金额不认可,发票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损失。所诉的交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美兵自宁景华手中购买了冀B×××**号宝马轿车一辆,2014年1月2日,车辆办理过户,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刘美兵,车牌号变更为冀B×××**。原告刘美兵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刘美兵之父刘勋,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2月9日晚,司机刘姿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滦县新城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楼口停车位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
另查明,事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车送至滦县奔宝奥高轿汽修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9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滦县奔宝奥高轿汽修厂证明及修理单和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刘美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美兵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提交了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情况及费用,进厂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修理部位与事故发生部位相符。被告提出原告车损与其公司核损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98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美兵是车辆所有人,且是车辆维修费用的支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车损数额未超出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美兵保险理赔款9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刘美兵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解晓玲
书记员:
书记员郑立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