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民初字第2455号
当事人:
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兆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长清,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长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泽刚与被告付长清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具体负责齐河县开泰社区(原大费村)31号、32号楼主体土建工程,为明确责任,双方自愿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并经齐河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以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付长清项目部)施工期间,因租赁拖欠夏德武工程款案件,原告在扣除第九项目部(俞乃贵项目部)25000元后,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92232.29元包括诉讼费8456元,此款由齐河县人民法院扣划。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方承担,现为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192232.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日即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方主张根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具体的施工人,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其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的被告付长清来承担,故在夏德武案件中,原告单位为被告实际垫付165576.38元(支模板、脚手架工程款79000元+承担经济损失79588.06元(104776.29元x75.96%)+诉讼费6988.32元(9200元x75.96%),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付长清辩称: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原告早已扣除,104776.29元应由两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齐河县大费村29#、30#、31#、32#号居民楼土建工程。2009年6月22日,被告付长清与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付长清承建大费村31#、32#号居民楼的土建工程。2009年7月26日、10月6日,夏德武分别与原告单位所属的第六项目部(付长清项目部)、第九项目部(俞乃贵项目部)签订了支模架、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双方因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夏德武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后经一审(2010)齐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1)德中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果为“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夏德武剩余的支模架、脚手架工程款104000元及经济损失10477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夏德武负担1000元,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夏德武负担3000元,由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判决生效后,夏德武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案号为(2012)齐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经执行,原告单位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齐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2011)德中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2)齐执字第47号执行卷宗等证据本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付长清垫付支模架、脚手架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2)齐执字第47号执行卷宗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工程款,根据(2011)德中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付长清施工的31#、32#号居民楼欠夏德武支模架、脚手架工程款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方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2011)德中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有付长清项目部和俞乃贵项目部两个项目部,故其经济损失,应由两个项目部所承担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分担,付长清应承担的部分为【(79000元/79000+25000元)=75.96%】x104776.29元=79588.06元。
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损失,也应按比例进行分担,付长清应承担的部分为【(79000元/79000+25000元)=75.96%】x9200元=6988.32元。
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长清给付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支模架、脚手架工程款、经济损失、诉讼费损失(详见给付清单)共计165576.3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齐河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付长清负担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祝玉娥
书记员:
书记员房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