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6民初2234号
当事人:
原告:房票房,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张愿愿(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银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贾梅锁,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房票房与被告黄银良、贾梅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张愿愿(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良、贾梅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及运费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出售红砖。2013年7月份,原告准备向二被告购买红砖40万块,每块约定0.32元,合计价款为128000元,运费12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汇给二被告货款及运费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3年7月11日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取款140000元并转给被告贾梅锁账户,其中砖款128000元,运费12000元。
3、2016年12月9日被告黄银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银良欠原告预付砖款128000元。
4、2013年7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银良经营的砖厂收到原告的预付砖款128000元,包含运费。
5、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取款凭条,与证据3、4不能印证,不能作为给付被告14万元的有效证据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3年7月份,原告房票房预备向被告黄银良购买红砖40万块,每块约定0.32元,合计价款为128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预付了货款128000元,包含运费。后被告未履行给付红砖义务。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黄银良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今欠房票房砖款现金12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黄银良与贾梅锁于201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银良欠原告砖款128000元,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银良偿还欠款1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梅锁还款,因该货款发生在贾梅锁与黄银良结婚登记前,依法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未提交贾梅锁应共同还款的其他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票房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房票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治业
书记员:
书记员张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