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3民初1876号
当事人:
原告:王立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特别授权),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兴路1120号汉唐天下住宅小区3号地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13005J。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特别授权),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文诉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和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2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810.38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20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希尔路桥公司购买原告戈壁料,经双方书面结算确认,欠原告王立文料款417551.62元。2018年原告王立文购买被告希尔路桥公司沥青混合料122240元,水稳料35291.25元,合计157531.25元,已付2万元,欠137551.25元,两项冲抵后,被告希尔路桥公司欠原告王立文280020.37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数额280020.37元没有异议,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约定在结算时,原告方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方有权拒绝付款;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所以,不存在被告违约付款的前提,所以也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和利率都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8月16日对材料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在2019年11月28日,对双方互负债务,进行抵消后,予以最后确认,所确认的数额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因此,即便要支付利息损失,也应当从双方最后确认债务数额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利率,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所以即便要支付利息损失,利率也应当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应当按照一年期的4.35%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12月,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王立文的戈壁料;2018年8月16日,经双方书面结算确认,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立文料款417551.62元。2018年原告王立文购买被告希尔路桥公司沥青混合料122240元,水稳料35291.25元,合计157531.25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王立文给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抵账说明,共欠款417551.62元,已付2万元,抵账137551.25元,两项冲抵后,被告希尔路桥公司欠原告王立文280020.37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文与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戈壁料采购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280020.37元无异议;被告经原告催要,未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42810.38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1.3倍计算;但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起点日期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错误,双方对账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从2018年8月17日开始计算,2018年8月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4.35%,1.3倍则为5.655%,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以所欠货款280020.3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655%,从2018年8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相互进行货款抵消,且决算完毕,故对原告陈述的所欠货款已经扣除税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归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文货款280020.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所欠货款280020.7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655%,从2018年8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艳霞
书记员:
书记员高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