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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丽丽、聂佳伟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桂0502执3129号之一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12-06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2执312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闫丽丽,女,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

被执行人:聂佳伟,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闫丽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桂0502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聂佳伟侵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459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聂佳伟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桂0502执3129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4648元为限。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公积金、工商登记、证券等信息。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聂佳伟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消费。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钟新友

审判员陈达

审判员陈继梅

书记员:

法官助理林广青

书记员刘懿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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