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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乃龙与邢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豫9001民初544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4-28
案件内容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5441号

当事人:

原告:袁乃龙,男,1957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大鹏,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台子坡村人,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玲,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乃龙与被告邢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未在原告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字的证明,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袁乃军出具的利息收据4张,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该款是原告借给田富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田富民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并非原件,原告也否认该款借给田富民,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分。被告已偿还原告2010年至2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2013年9月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原告20万元,但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陈述其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加盖河南华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取款以用于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发生,如被告未借原告20万元,则被告不应在证明中载明“还袁乃龙利息(2012年2月-2013年8月)”的内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5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乃龙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王冬青

人民陪审员原维梓

书记员:

书记员钱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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