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03执异233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齐志国,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申请执行人:沈振,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在执行沈振与齐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志国于2019年7月29日对本院执行(2012)市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齐志国称,(2012)市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9日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异议人依法享有抗辩权,法院应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冻结措施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将异议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除。异议人齐志国在提出书面异议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立案登记表、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沈振与齐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齐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振支付货款10892元。案件受理费42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齐志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1月3日,沈振申请执行该判决,执行案号为(2019)鲁0103执36号,2019年6月11日、6月13日,共扣划异议人齐志国8577.14元,6月14日,扣划的8577.14元过付给沈振,6月17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市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齐志国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其长期拒不履行法律义务,2019年1月,沈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齐志国主张该案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而申请执行人沈振称判决生效后,一直在找异议人齐志国,但没有找到,也提供不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故对异议人齐志国提出申请执行超出执行时效,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沈振虽然从法律层面上不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异议人齐志国欠款的事实依然存在,在道德层面上,异议人齐志国仍然具有还款的义务,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如异议人借用法律的手段逃避了债务的履行,事实上成为了不讲诚信的反面典型,应当受到谴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市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骆腾
人民陪审员查珩
人民陪审员刘爱群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珏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