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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从均、江兴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川0180民初469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24
案件内容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4692号

当事人:

原告:陈从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兴春,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江开兴,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文信路532号、534号、536号、514号附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68608830E。

负责人:唐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从均与被告江兴春、被告江开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郫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被告平安财险郫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兴春、被告江开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从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兴春、江开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7430.44元;被告平安财险郫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6时15分,被告江兴春驾驶川M2××××小型轿车,由成渝高速简阳南收费站方向沿凤山路驶往简阳市滨江路方向,行驶至简阳市凤山路(铁路下穿)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陈从均驾驶并搭乘戢群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从均和戢群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第51018542020000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由江兴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从均、戢群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从均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遵医嘱在家休养。陈从均于2020年10月15日到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经了解川M2××××小型轿车系被告江开兴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郫都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已经过期脱保。原告多次与被告江兴春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提出诉讼。

江兴春未作答辩。

江开兴未作答辩。

平安财险郫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2××××小型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为:1、要求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最低按22%扣除作为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2、核酸检测费不能作为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3、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外护理、营养均不予认可;4、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盗,并非事故造成其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兴春与江开兴系父子关系,川M2××××小型轿车系江开兴所有。2020年6月3日6时15分,江兴春驾驶川M2××××小型轿车,由成渝高速简阳南收费站方向沿凤山路驶往简阳市滨江路方向,行驶至简阳市凤山路(铁路下穿)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陈从均驾驶并搭乘戢群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从均和戢群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第510185420200002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由江兴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从均、戢群辉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从均受伤后于2020年6月3日被送入简阳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面部裂伤,上唇挫裂伤,脑震荡,多处皮肤浅表擦伤,耵聍栓塞,左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外耳道炎,左眼鼻泪管下段骨折。出院医嘱:流质饮食、注意伤口卫生、术后10天复诊拆除伤口络线、耳鼻喉科随诊、眼科随诊、不适就诊,我科随访半年、若后期出现内固定物排异等反应,可考虑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共产生各项医疗费用28,549.44元(其中住院费25,035.73元、门诊及检查费3,513.71元)。另支付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为201元。

陈从均于2020年10月9日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陈从均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后遗张口受限1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11,000元、误工期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江兴春驾驶的川M2××××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于2019年7月17日向平安财险郫都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8日0时至2020年7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江兴春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元。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戢群辉已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无需为其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陈从均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江兴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从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江兴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郫都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对于江开兴的责任承担问题:川M2××××小型轿车系江开兴所有,江开兴未为该车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开兴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江兴春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检查、住院等各项医疗费用28,549.44元(其中住院费25,035.73元、门诊及检查费3,513.71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郫都公司要求最低按22%的比例扣除作为自费药,但未提供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的名称、价格,也未提供替代药的名称、价格,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作为自费药,故自费药为4,282.42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24,267.03元。另根据出院医嘱“可考虑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11,000元,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75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期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14天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16天按部分护理依赖处理,护理费按6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20元/天×14天+60元/天×16天=2,64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酌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00元/天×123天=12,30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0.1=72,3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201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在特定期间,医疗机构为了加强疫情防控对住院治疗的患者做的必要检查所支出,应予赔偿;

9、鉴定费:2,600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盗,其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1至8项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核酸检测费合计127,186.02元(其中归属于医疗责任险项下费用36,437.02元、死亡伤残责任项下费用90,749元),由被告江兴春与被告江开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00,749元(医疗责任险项下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项下费用90,749元),其余医疗责任险项下费用26,437.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郫都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自费药4,282.4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882.42元,由被告江兴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各项费用2,000元后,还应赔偿各项损失4,882.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从均各项损失105,631.40元;

二、江开兴对上述第一项中100,749元与江兴春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从均各项损失26,437.02元;

四、驳回陈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兴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李颂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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