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525民初985号
当事人:
原告李六义,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五伟,晋城市城区风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花,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大货车司机。现住本村。
被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法定代表人张玉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代表人王景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柱,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现住巴公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六义与被告张建花、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五伟与被告张建花、被告亚利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六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王景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六义诉称,2015年4月2日20时许,原告李六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大东沟镇段都路段,撞到张建花停在路边的豫HF92**/HL82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李六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六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六义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入手外科医院,后需手术又被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前后共入院五次。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颞骨、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胸腔积液;3、低钠、低氯血症;4、外伤性贫血。目前共花费医疗费216275.6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其他再未赔偿。
被告张建花驾驶的豫HF92**/HL82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为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张建花、亚利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30145.69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65元,剩余损失的50%即25454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花、亚利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共计32560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花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亚利达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说注册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与实际经营者均为张建花,就事故责任而言,与我公司无关。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前提下,基于庭审查明的案情,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除去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六义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李六义的身份证;2、被告张建花的驾驶证;3、车辆豫HF92**/HL82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在泽州县大东沟镇段都路段,原告李六义与被告张建花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花驾驶的豫HF92**/HL82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为亚利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二组证据:6、原告李六义2015.4.3-2015.4.4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支、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花费15258.53元(住院1天);7、原告李六义2015.4.4-2015.4.5在晋城市手外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一支、明细,医疗费花费4081元(住院1天);8、原告李六义2015.4.5-2015.5.4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支、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花费102431.56元(住院29天)门诊诊断: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晋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按时复查。长期医嘱:病重留陪;9、原告李六义2016.2.14-2016.2.22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支、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花费4030.41元(住院8天)入院诊断:右侧胫骨骨折不愈合,右侧内踝软组织破裂、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按时复查,如2月后仍无生长,可来院再次手术固定治疗,右下肢石膏继续外固定3周拆除石膏;10、原告李六义2016.3.16-2016.4.6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支、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花费63659.65元(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按时口服药物,1周内复查;11、原告李六义2018.5.4-2018.6.12在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永安分院住院费票据一支、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花费10872.20元(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按时口服药物,1周内复查;12、原告李六义门诊收费票据、急救费用票据等64支,共计15942.26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六义先后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6275.61元。根据医嘱及伤情,结合临床情况,继续卧床休息,又因右侧胫骨骨折不愈合再次住院,且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对症治疗,故护理时间为2015.4.3-2016.4.6,共369天,再加第六次住院39天,共计4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00元/天=9900元。营养费(99天+90天)*50元/天=9450元。
第三组证据:13、劳动合同书两份;14、工资银行卡2014.4.16-2015.3.17期间工资收入;15、2015.4-2018.4期间的工资明细。欲证明原告李六义从2011年2月1日至今系山西晋煤集团沁水胡底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底工资为62945.20元,自2015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休病假至今未上班,存在持续误工,期间共发放工资为20421.60元。计算至伤残定残前一天2018年4月25日,其误工减少为62945.20元/12月*37月-20421.60元=173659元。
第四组证据:16、李玉枝户口簿;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六义由妻子李玉枝护理,其妻子是农业劳动者,护理费计算为51930元/365天*408天=58047元。
第五组证据:1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18、鉴定费票据3支;19、单位证明。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李六义的伤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山西晋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为单位职工,住宿于职工公寓楼**公寓**。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9132元/年*20年*21%=122354.40元。鉴定费3500元。
第六组证据:20、被抚养人李永康、李超颖户口簿;21、被抚养人段密维身份证、户口薄、坪头村委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李永康出生于2000年11月1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404元/年*3年*21%/2=5797.26元;被抚养人李超颖出生于2002年12月2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404元/年*5年*21%/2=9662.10元;被抚养人段密维出生于1934年9月22日,段密维共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404元/年*5年*21%/5=3864.84元。共计19324.20元。
第七组证据:2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支,金额1065元;2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65元。
第八组证据:2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李六义交通费花费5050元。
被告亚利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保险单三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三份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张建花未提供证据,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交警队有记录。原告对其陈述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张建花、亚利达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六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带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牌照驾驶,原告李六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6-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的公章不清晰,有异议;第14、15证据可以看出公司给原告发放有工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第17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8证据山西金石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19证据有异议,单位内部的章,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是汽油票,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的,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里2015.4.3的一支收据是用于日用品,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日20时许,李六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红色FOSTI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大东沟镇段都路段,撞到张建花停在路边的豫HF92**/HL82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尾部,造成李六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六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六义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又转入手外科医院,后需手术又被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永安分院治疗,前后共入院五次,住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颞骨、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胸腔积液;3、低钠、低氯血症;4、外伤性贫血。李六义共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216275.61元。张建花为李六义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李六义诉至本院后,就其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山西晋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六义因颅脑损伤构成精神障碍九级。被鉴定人李六义因交通事故致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达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花费3000元。李六义摩托车配件修理费花费1065元。李六义提供了油票19支,金额为6150元,欲以此计算交通费。张建花驾驶的豫HF92**/HL82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为亚利达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正值交强险、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六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张建花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列车尾部,造成原告李六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原告李六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被告张建花理应对原告李六义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花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亚利达运输公司,被告亚利达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由原告与被告张建花、亚利达运输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216275.61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100元/天=9900元费(99天+90天)*30元/天=5670元,护理费38547元/365天*99天+38547元/365天*180天=29464.69元,误工费62945.20元/12个月*32个月-17929.10元=149924.77元,残疾赔偿金19212元/年*20年*21%=80690.40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11000元,摩托车车损为10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4元/年*3年*21%/2+8424元/年*5年*21%/2+8424元/年*5年*21%/5=8845.20元,以上损失共计515835.67元。原告李六义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亚利达运输公司为豫HF92**/HL822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六义摩托车车损1065元。原告李六义的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应与被告张建花、亚利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六义各项经济损失318450.34元,其余的197385.33元由原告李六义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六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450.34元(包括被告张建花已付的50000元)。
案件受理费618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18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184元,本院减半收取3092元,并鉴定费3000元,共6092元,由原告李六义负担1070元,被告张建花、亚利达运输公司负担5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姚向东
书记员:
书记员范梦宇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