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常宗瑞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鲁15刑更1220号
案由: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11-07
案件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5刑更1220号

当事人:

罪犯常宗瑞,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聊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宗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22日、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96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常宗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魏方亚

书记员:

书记员孙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