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223民初276号
当事人:
原告:刘体玉,女,生于1963年0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冯伟,男,生于1984年0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冯震,男,生于1985年09月01日,旌阳区庐山北路。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定国,男,生于1966年0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五桂桥迎晖路**。
法定代表人:李章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甯尧光,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锴,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商鼎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体玉、冯伟、冯震与被告王定国、亚细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王定国、被告亚细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甯尧光、李琳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体玉、冯伟、冯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20,878.00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08月21日,冯佑坤搭乘的由冯光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定国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茂县叠溪镇境内发生碰撞,导致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冯佑坤死亡,其他搭乘人员受伤。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客车驾驶员冯光怀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人员,肇事大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定国未作答辩。
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对原告请求按五五责任划分和对计算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亚细亚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对原告请求按五五责任划分和对计算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金额有异议,提出误工费按100.00元一天计算,按三人三天计算支付90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并提出1,000.00元的参考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冯佑坤死于茂县,其家住射洪县,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21日,冯光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定国驾驶的亚细亚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茂县叠溪镇境内发生碰撞,导致冯光怀及乘车人冯佑坤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春兰、王菁菁、冯再鹏不同程度受伤。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客车驾驶员冯光怀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定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定国系亚细亚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大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案发后,亚细亚公司垫付死者冯佑坤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13,3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冯光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定国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光怀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定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冯光怀承担70%的责任,王定国承担30%的责任。另,王定国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系亚细亚公司所有,王定国系亚细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王定国承担的30%责任应由亚细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亚细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亚细亚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
1、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00元,按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计算,26,205.00元/年×20年=524,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262.00元,结合本案原告及其他亲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
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的交通费3,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冯佑坤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1,83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00元(交强险120,000.00元按比例分配给两个死者每人40,000.00元,两个伤残者每人20,000.00元)。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561,83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为:561,833.00元X30%=168,549.9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549.90元+40,000.00元=208,549.90元。扣除被告亚细亚公司已垫付113,300.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208,549.90元-113,300.00元=95,249.90元。被告亚细亚公司已垫付113,300.00元,本着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的原则,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亚细亚公司。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体玉、冯伟、冯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249.9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13,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917.1元,刘体玉、冯伟、冯震负担2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玉琼
审判员杨晓羲
人民陪审员赵如海
书记员:
书记员何津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