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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三磊、杨路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191民初26612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30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6612号

当事人:

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5层2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55594U。

法定代表人崔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三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杨路路,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三磊、杨路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磊、杨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公司)同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分期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97300元,余款68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金骏公司为被告杨三磊提供相应贷款服务,并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路路在《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配偶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向金骏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应向金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金骏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三磊未能相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三磊、杨路路向原告偿还垫款2347.49元、违约金704.25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7051.7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三磊、杨路路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甲方(贷款服务方)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乙方(购车人)杨三磊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购买发动机号为F029249的传祺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973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将不低于该车车价的首付款交予原告,余款68000元由甲方协助其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于归还甲方先期垫款或支付剩余购车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为准。贷款发放后,乙方应当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发生乙方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作为保证人视自身状况可以为乙方垫付拖欠款项,乙方应当及时归还甲方垫付的款项并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承担垫付责任的,有权直接向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追偿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不受贷款期限和贷款银行有关限制条款的约定,乙方对此无异议。若乙方逾期还款致甲方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乙方除及时补救外,还应支付购车价款30%的违约金等。如因乙方违约,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杨三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杨路路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购车人配偶杨路路知晓购车人杨三磊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传祺牌车辆一事,承诺愿意共同负担对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如欠款人杨三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保证书》、《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本人要求还款。落款承诺人处有杨路路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未来支行)、杨三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工商银行未来支行向借款人杨三磊提供贷款用于购车。

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347.49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三磊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三磊偿还垫付款2347.49元,有《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付款证明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亦未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代偿款2347.4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违约金704.25元,考虑被告违约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杨路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配偶承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三磊、杨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三磊、杨路路共同偿还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347.49元、违约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三磊、杨路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赵宜勇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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